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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6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然与曹昊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然,曹昊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255号原告王然,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续,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昊婧,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爱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然与被告曹昊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昌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然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续,被告曹昊婧的委托代理人XX、冯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然诉称:原、被告原共同经营一家公司。共同经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11日,为明确所欠数额,被告写下欠条,共计欠原告18万元。欠条中约定在2012年度公司分红决议生效后归还。上述还款时间并非明确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昊婧辩称:我已归还原告借款十万元,现只欠原告借款八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然与被告曹昊婧原系一家公司(以下简称毅博恩公司)的同事。2012年10月11日,被告曹昊婧以亲笔手写的方式向原告王然出具借条:“本人曹昊婧截止2012年10月11日,共向王然借款18万元人民币(人民币壹拾捌万圆整),待本年度分红决议生效后归还”,在该借条尾部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本案庭审期间,就被告曹昊婧是否系毅博恩公司股东,其表示本人不是该公司股东,只是该公司经理,但其曾于2008年间以二万元对价支付给该公司小股东甄轶(音)股权转让款,但并未进行相应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就前述借条中所载的“待本年度分红决议生效”问题,原告王然表示2012年度毅博恩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至12月25日间以“预付款”形式向本案原、被告各自之银行账户打款各计300000元作为分红,被告曹昊婧表示双方并非毅博恩公司股东,并不认可前述300000元为毅博恩公司之分红。庭审中,原告王然提供毅博恩公司银行流水、王然本人银行流水、借条等欲证明其主张,被告曹昊婧提供其本人及原告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凯撒国旅收款通知单等证据欲证明其于2011年11月23日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此外,就被告是否已归还原告十万元,原告表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写借条时间系2012年10月11日,该时间是对双方借款情况及数额等问题的汇总,除银行帐目的往来外,双方还有一些现金的借还款情况;被告曹昊婧表示其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代表其没有小过错,其书写借条时并未理清18万元的构成。最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在2012年10月11日后,双方之间再无借款及还款情况发生。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分红决议、分配协议、QQ聊天记录、劳动合同、公证书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被告已归还原告十八万元借款中的十万元,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曹昊婧向原告王然借款有借条为凭,虽被告曹昊婧提出已归还原告王然十万元的异议,但在其所主张的已归还部分借款的时间之后的近一年时间后,被告又亲笔书写借条并出具给原告,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充分知悉自己书写借条所产生之法律后果;同时,考虑双方在书写借条时间之前相当一段时间内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情况,在书写借条之后双方亦再无借、还款情况的发生;由此,可以看出该出具借条行为系对双方借、还款关系的总结,即就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而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更具优势。此外,就被告曹昊婧在书写本案争议借条时的身份问题,被告曹昊婧表示其只是公司经理而非公司股东,该陈述内容与其自己主张的以毅博恩公司经理之身份所书写的借条中“待本年度分红决议生效”之内容存在一定矛盾,且未能就此问题予以合理说明,即被告曹昊婧以毅博恩公司经理而非股东身份向原告王然书写借条,却以公司股东之间的年度分红作为偿付借款的条件并一起书写在一张借据之上,在常理和逻辑上均缺乏足够的支撑。综上所述,对原告王然要求被告曹昊婧偿还借款十八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然要求被告曹昊婧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结合其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及本案具体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曹昊婧的辩解,缺乏相关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昊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然借款人民币十八万元。二、被告曹昊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然前项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曹昊婧负担(原告王然已预交,被告曹昊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与原告王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夏昌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