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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胡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建梅与周红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梅,周红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胡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徐建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文青,沭阳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红志,居民,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原告诉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在江苏省常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青、被告周红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下午17时许,原告家与被告家因承包地地界纠纷引起矛盾,原告和其丈夫周红兵去被告家找人理论时,遭受被告父母的殴打,被告从外面回来后,便殴打原告及其丈夫周红兵,并拿起刀子捅原告腹部,致使原告受伤入塘沟医院和沭阳县协和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2629.8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重伤。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身体和心灵上受到严重损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62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2072元、护理费3689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3793.8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两家因承包地地界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是事实,但被告已经赔偿原告17000元,尽到了赔偿义务,且被告现在服刑阶段,没有经济收入来源,不同意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下午,原、被告两家因承包的责任田地界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徐建梅及其丈夫周红兵到被告周红志家进行理论,后徐建梅、周红兵与周红志母亲发生吵打。被告周红志闻讯后赶回家中,继而参与到厮打中。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周红志拿起现场粮食袋上的水果刀,捅徐建梅的腹部,致使徐建梅腹部右侧大网膜血管及肝圆韧带受到损伤,构成重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沭阳县塘沟医院救治,住院治疗三天,于2013年3月23日转入沭阳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9日“治愈”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2629.8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月,不适随诊。2013年6月6日,被告周红志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因民事赔偿问题,原告现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徐建梅的家庭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被告周红志已经赔偿原告徐建梅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刑初字第0525号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收款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红志用刀致伤原告徐建梅,其行为虽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但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原告徐建梅对该纠纷的起因存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周红志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情况,确定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629.82元、营养费6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分别确定为558元、2037.4元、1336元、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建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2629.82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误工费2037.4元、护理费133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7781.22元,由被告周红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614.03元(已赔偿的17000元应在该款中扣减)。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