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4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闫海红与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4245号原告闫海红,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闫海红6层,机构代码80162859-4。负责人臧炜,总经理。被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双兴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10255827-5。负责人门俊,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立伟,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海红与被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红,被告骏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11时4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北庄头村南侧路口,闫海红乘坐杜勇猛驾驶轿车(车号为京P979**)由东向西行驶,适遇金振江驾驶大客车(车号为京AG76**)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闫海红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杜勇猛为主要责任,金振江为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12508.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并负担诉讼费。被告骏马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车辆扣除残值后的车损金额为3702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认可原告车辆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37027元,我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经赔偿600元,剩余财产损失限额为1400元。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10688.10元,故同意赔偿12088.1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1时4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北庄头村南侧路口,杜勇猛驾驶轿车(车号为京P979**,内乘闫海红、杨克平、张日成)由东向西行驶,适遇金振江驾驶大客车(车号为京AG76**)由北向南行驶,轿车右侧与大客车前部相撞后,轿车翻入沟内,造成两车损坏,闫海红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杜勇猛为主要责任,金振江为次要责任。另,车号为京P979**的车辆系闫海红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后因该车辆损失严重,闫海红向其保险公司申请车辆全损。闫海红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过协商,确认其车按照实际价值扣除车辆残值确定全损金额,全损金额为37027元。庭审中,骏马公司认可全损金额,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词亦认可全损金额。车号为京AG76**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五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已使用6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已使用132515.04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定损报告、全损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车辆损失费属于闫海红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闫海红主张车辆全损金额为:37027元,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闫海红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车辆损失费:370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分担原则应为:(一)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闫海红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骏马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骏马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闫海红财产损失赔偿金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海红车辆损失费一万零六百八十八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闫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六元,由被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涂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