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邓某某、达州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彬,李维贵,邓小燕,达州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039号原告李永彬。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坤云,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贵。被告邓小燕。被告达州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仕均,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榜华,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敏,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彬与被告李维贵、被告邓小燕、被告达州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运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彬的委托代理人赵月林、被告邓小燕、被告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达州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贵、被告天运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彬诉称,2013年6月7日21时40分许,原告李永彬驾驶二轮电瓶车沿新石路往新都方向行驶,行至张庵大桥路段时操作不当撞到被告李维贵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川M234**号挂车,造成电瓶车受损,原告李永彬受伤。交警认定原告李永彬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维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永彬受伤之后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7天,经诊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2、下颌部皮肤裂伤;3、颅底骨折。此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李维贵的行为致使原告李永彬身体受到损害,原告李永彬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1、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李永彬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383.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邓小燕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李永彬的伤残鉴定结果无异议;川M234**号牵引车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邓小燕;川S01**号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天运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是被告李维贵;被告邓小燕自愿承担被告李维贵应承担的责任;川M234**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川S01**号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达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邓小燕和被告李维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维贵未到庭答辩。被告天运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达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李永彬的伤残鉴定结果无异议;事故挂车车架号尾号为411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平安保险公司的查勘员在现场勘查发现该事故车车架号尾号是318,实际上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车架号尾号是411,与投保的保单上的车架号及行驶证上的车架号是不一致的。同时原告律师提供在交警队打印的该牌照单子显示的是一个摩托车,原告律师又不提供了,该单子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庭后提交。车架号是车辆唯一的身份信息,因此事故挂车的车架号并未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在本公司系统内查询到事故牵引车的投保状况。被告邓小燕提供的保险卡说明事故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被告邓小燕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否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车在公司投保了保险。鉴于被保险人没有提交保单原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保险信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举证期。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21时40分许,原告李永彬驾驶二轮电瓶车沿新石路往新都方向行驶,行至张庵大桥路段时操作不当撞到被告李维贵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川M234**号挂车,造成电瓶车受损,原告李永彬受伤。原告李永彬受伤后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29378.42元,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8000元。交警认定原告李永彬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维贵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9月30日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永彬为解决此次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川M234**号牵引车的驾驶员系本案被告李维贵,行驶证登记车主均系本案被告邓小燕;川S01**号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天运汽车运输公司。川M234**号牵引车在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川S01**号挂车在本案被告平安保险达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永彬自2004年至今系失地农民,常年在外务工,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李永斌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出院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征地证明、务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李永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维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案原、被告的赔偿比例应按6:4划分为宜。被告平安保险达州支公司为事故车辆川S01**号挂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为川M234**号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达州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达州支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对原告李永彬提交的外出务工证明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李永彬事发前在城镇生活,其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精神,本案原告李永彬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根据审判经验认为按15%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29378.42元(其中自费药按15%扣除为4406.77元);2、护理费1020元【60元/天×17天=10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340元】;4、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5、误工费10516.19元【35873元/年÷365天×107天=10516.19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20年×10%=406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伤残鉴定费1000元;10、续医费8000元。以上合计93368.61元。被告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达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74650.19元【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10516.1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4650.19元】,被告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5324.66元【(医疗费3737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自费药4406.77元-20000元)×40%=5324.66元】。本案的自费药4406.77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李永彬和被告邓小燕按6:4承担。被告邓小燕应承担2162.71元【(4406.77元+1000元)×40%=2162.71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应向原告李永彬支付人民币42649.76元【74650.19元×50%+5324.66=42649.76元】,被告平安保险达州支公司向原告李永彬支付人民币37325.10元【74650.19元×50%=37325.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永彬支付人民币42649.7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永彬支付人民币37325.10元;三、被告邓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永彬支付人民币2162.71元;四、驳回原告李永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永彬承担580.2元,被告邓小燕承担3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星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