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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广平与被告方其桂、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平,方其桂,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高广平,男,汉族,1950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翔、刘凡,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其桂,男,汉族,1964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76497-1,注册经营地安徽省某某县无城镇铁山路某某花园儿童活动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县无城镇临湖路春兰山庄204室。法定代表人黄万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高广平与被告方其桂、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庭审由本院审判员程前葆、人民陪审员葛秀芳、张义全组成,第二次庭审由本院审判员程前葆、人民陪审员李煜、张义全组成)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翔、刘凡(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其桂、九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广平诉称,被告方其桂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经朋友介绍,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到2012年6月30日,其向原告明确共计已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其承诺在2013年6月29日归还全部本金,借款年息为24%,利息当月结清,每月支付10万元。同时方其桂向原告告知,其所借款项已交付被告九洲公司,并承诺由该公司用房产对应归还原告的上述本息进行抵押担保。2012年8月8日,方其桂让九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到当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用九洲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某某县某某花园东X-XX-XX号营业房的余值为该债务的抵押登记。然而方其桂仅在2012年7月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利息10万元,借款到期后也分文未还。被告方其桂不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其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约定年息24%支付利息;2、被告九洲公司对被告方其桂的还款义务在其抵押房产的余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其抵押房产余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其桂、九洲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高广平妻子肖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新港支行银行卡(卡号:62×××55)将人民币60���元汇入被告方其桂的银行卡(卡号:62×××11)。2012年1月18日、1月20日、3月8日,高广平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新港支行银行卡(卡号:62×××22),分别将人民币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作3次汇入方其桂的银行卡(卡号:62×××11)。2012年6月27日,高广平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14)将人民币208.7万元汇入张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14),方其桂于2012年6月30日在该笔款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签名确认收到此款。2012年6月30日,被告方其桂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高广平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每月付借款利息10万元,当月结清;此借款已收到,已付九洲公司,用该公司的安徽省某某县无城某某花园东X幢XX-XX号作为抵押。2012年8月8日,方其桂出具说明1份,载明:“2012年6月30日本人从高广平处���到人民币500万元整,为保证此款安全性,本人特请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房产进行抵押担保,此为手续需要。借款人实为本人,已实际到款金额为准。”同日,被告九洲公司与原告高广平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载明九洲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某某花园东X幢XX-XX号营业房的剩余价值(首押为黄某在农商行凤河支行借款600万元作担保抵押),向高广平作借款抵押;2012年8月17日,九洲公司向高广平出具委托付款函,载明:其于2012年8月8日以其某某花园东X幢XX-XX号营业房的剩余价值抵押的借款,请高广平将借款汇至方其桂的银行账户。2012年8月10日,安徽省某某县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管理处出具无房字第××号房地产他证,载明:九洲公司名下、座落于某某县无城某某花园东X幢XX-XX号的房屋余值已于2012年8月10日抵押登记,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高广平,债权数额���2000万元。庭审中,原告高广平作出以下陈述:从2010年到2012年,其陆续借款给被告方其桂,包括以其妻子肖某名义汇给方其桂的60万元,所借款项中有31.3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方其桂,方其桂每次借款都打了借条,但未明确还款期限。因方其桂长期借款未还,其不放心,2012年6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借款总额为500万元,将以前零星借条换成1张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总借条,并明确借款期限为1年,每月结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广平举证的借条、说明、抵押借款合同、委托付款函、房地产他项权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肖某农行银行卡交易记录、高广平与肖某的结婚证,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收集的高广平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肖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记录,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被告方其桂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给原告高广平的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条和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的说明,证明双方一致确认方其桂已向高广平借款500万元,相关银行交易记录也佐证高广平已将借款实际交付方其桂。方其桂出具的借条明确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高广平主张被告方其桂偿还借款500万元和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当截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九洲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高广平享有对方其桂债权的抵押担保,且该抵押已合法登记,现方其桂未履行债务,高广平对该抵押财产在方其桂未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受偿权。因此,原告高广平主张被告九洲公司以其名下登记抵押的房产,在被告方其桂的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其桂、九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其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广平借款计人民币50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利率24%计算);二、被告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座落于安徽省某某县无城某某花园东X幢XX-XX号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广平就上述债务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980元由被告方其桂、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前葆人民陪审员  李 煜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郑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