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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烟台昱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诉烟台市芝罘富全铆焊厂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昱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富全铆焊厂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77号原告:烟台昱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长岛县军港西1号。法定代表人:孙树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城,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芝罘富全铆焊厂,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岛西里**号。法定代表人:杨世全,厂长。原告烟台昱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芝罘富全铆焊厂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自2009年7月中旬起,由被告对原告建造的3500吨船舶工程中的分段工程进行施工,完工后双方结算工程款。被告自2009年7月16日在原告位于烟台市牟平区的工厂开始施工,2009年12月21日被告私自撤出生产现场,没有完成全部分段工程的施工,给原告造成了电费、机械设备、工人停工窝工等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654821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在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12月20日间为原告船舶进行分段施工,双方间存有合同关系。证据二、《用电量及设备款通知单》及电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原告为其垫付电费5728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证据三、原告设备损坏情况说明及设备损坏明细表,用以证明:1、被告在进行涉案船舶分段施工期间无故中断施工、私自撤出生产工地,原告与长岛东旭船舶修造厂协商由长岛东旭船舶修造厂接手剩余分段工程施工;2、被告在涉案船舶分段施工期间造成原告设备损坏,需要进行修理更换后才能继续使用。证据四、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修理更换由被告造成损坏的设备产生332041元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证据五、《2#3500DWT干货船舶体合拢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长岛县建波船舶维修厂签署合同,约定由长岛县建波船舶维修厂对涉案船舶的船体分段合拢、密试及配合工作进行施工,并约定了产生窝工、待工损失的责任承担。证据六、误工索赔函。证据七、赔偿协议书及窝工、怠工赔款收据。证据六、证据七共同证明原告因被告无故中断分段工程施工,支付给长岛县建波船舶维修厂分段合拢工程窝工、待工损失2655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该项损失。应原告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王绪茂,男,汉族,1984年12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535号附11号,现在烟台打捞局从事焊工工作。2、证人车廷勇,男,汉族,1947年11月26日出生,工程师,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捷凤街11号1-4-2,现在大连造船厂修船部工作。被告未出庭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和质询。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证据与原件一致,证人身份真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16日起,被告在原告位于烟台市牟平区的工厂参与原告建造3500吨船舶工程中的分段工程。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长岛县建波船舶维修厂签订《2#3500DWT干货船舶体合拢合同》,约定由长岛县建波船舶维修厂对涉案船舶的船体分段合拢、密试及配合工作进行施工,并约定了产生窝工、待工损失的责任承担。2009年12月21日,在分段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被告撤出生产现场,停止施工。2010年1月11日,原告就被告未完成施工的分段工程委托长岛东旭船舶修造厂完成剩余工程,双方确认了被告在施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设备损坏情况,具体损坏的设备包括:液压折弯机、单柱油压机、三辊卷板机、液压剪板机、肋骨顶弯机、铣边机、埋弧自动焊机、叉车、拖拉机、二氧焊机、直流焊机、汉钟空压机、电动单梁起重机。双方估算损坏设备的修复时间需要两个月,并以此确定长岛东旭船舶修造厂具体施工日期为2010年3月20日。2010年2月4日,原告向烟台北方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在2009年8月份至2009年12月份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57280元。2010年2月26日,原告支付二氧焊机、直流焊机修理费42500元;2010年2月27日,原告支付电动单梁起重机修理费62320元;2010年3月9日,原告支付空压机配件费55000元;2010年3月15日原告支付铣边机、剪板机、折弯机、油压机修理费85689元;2010年3月17日,原告支付空压机修理费86532元。2010年3月30日,长岛县建波船舶维修厂向原告发出索赔函,索要因原告分段工程没有按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导致长岛县建波船舶维修厂工人25人停工长达90天所产生的费用共计333000元。2011年6月30日,双方签署《赔偿协议书》,协商由原告赔付长岛县建波船舶维修厂窝工、待工损失265500元。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和2012年1月10日分两次向长岛县建波船舶维修厂支付了上述协商赔偿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份和2011年5月份向被告索要在被告分段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和被告未完成分段施工造成原告损失的窝工、待工费。以上事实,皆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的本院已生效的(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原告、被告间存有船舶分段施工合同关系。一、被告在分段施工过程中产生的57280元水电费,原告为其垫付,被告应将该水电费偿付原告。二、庭审查明,被告在分段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设备损害,原告为修复设备花费的332041元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私自撤出生产场地停止施工,给原告施工造成的窝工、待工损失265500元,原告已实际赔付,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四、以上损失共计654821元,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损失,应以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的次日即起诉的次日2013年6月29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芝罘富全铆焊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烟台昱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654821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烟台昱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市芝罘富全铆焊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烟台市芝罘富全铆焊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8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高审判员  于文斌审判员  秦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