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陈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传旺,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娟。被告王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系被告王某之妻),女,1978年出生,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告王某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1年4月6日向我借款伍万元,2011年4月26日借款叁万元,2011年10月8日借款肆万元,2011年11月26日借款叁拾万元,2011年12月29日借款壹拾万元,合计共借款伍拾贰万元(¥520000.00),后我方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伍拾贰万元整(¥520000.00)及利息及赔偿经济损失至付款之日,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因资金困难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伍万元,2011年4月26日借款叁万元,2011年10月8日借款肆万元,2011年11月26日借款叁拾万元,2011年12月29日借款壹拾万元,共借款伍拾贰万元,被告王某分别写给原告借条五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五笔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成诉。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条、被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结婚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伍万元,于2011年4月26日借款叁万元,于2011年10月8日借款肆万元,于2011年11月26日借款叁拾万元,于2011年12月29日借款壹拾万元,合计借款金额520000元,以上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五份借条予以证实。但五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无利息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7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五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52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12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开华审 判 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