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9-11-22
案件名称
公安交警大队诉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侯忠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1942号 原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 负责人:孙宝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希军,该单位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沧州市。 被告: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侯忠树,男,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居民,住址河北省沧州市。 原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被告侯忠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被告侯忠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诉称,2013年6月22日7时30分,侯忠树驾驶的冀JE9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招远市温泉路金城路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货车与信号灯杆相撞,经认定侯忠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次事故中信号灯杆等的损失为21200元。冀JE9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该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2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E9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及被告侯忠树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7时30分,被告侯忠树驾驶的冀JE9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招远市温泉路与金城路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货车与信号灯杆相撞,将信号灯杆撞坏。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忠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8日,经本院委托,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3)13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次事故中信号灯杆等的损失为12000元,原告缴纳认定费300元。 还查明,冀JE9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该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书、认定费单据、货车驾驶员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侯忠树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信号灯杆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忠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忠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其与被告侯忠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致使本院无法查清该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和被告侯忠树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12000元,认定费300元,共计12300元。该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0300元由被告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被告侯忠树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被告侯忠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被告侯忠树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济损失人民币103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230元,被告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负担270元,被告侯忠树对该27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快递费234元,由被告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负担154元,被告侯忠树对该154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清 审判员 王振峰 审判员 于明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志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