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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石磊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65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磊。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卢美君。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磊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磊及其辩护人卢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石磊从东阳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得号牌为浙G×××××的丰田牌轿车。同年12月份,被告人石磊因经济拮据,遂通过伪造该车行驶证,冒充车主以抵押借款的方式从金某处骗得人民币96000元,并将赃款挥霍。后该车被租赁公司开回。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石磊家属经与金某协商并已按约定退还赃款。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石磊从东阳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得号牌为浙G×××××的本田牌轿车,先后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6500元。同年12月底,被告人石磊因经济拮据,遂冒充车主以抵押借款的方式从周某处骗得人民币40000元,并将赃款挥霍。后该车被租赁公司开回。2013年6月份,被告人石磊家属已退还周某赃款人民币40000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石磊为骗车抵押筹款,到东阳市某汽车租赁店,交付押金人民币5000元后,从该公司骗得号牌为浙G×××××的宝马牌轿车,计价值人民币350000元。次日,被告人石磊伪造该车行驶证,并冒充车主以抵押借款的方式从王某乙处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并将借款挥霍。后该车被租赁公司开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石磊家属已归还王某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石磊为骗车抵押筹款,到东阳市某汽车租赁公司,交付押金人民币10000元后,从该公司骗得号牌为浙G×××××的奥迪牌轿车,计价值人民币260000元。当日,被告人石磊伪造该车行驶证,冒充车主以抵押借款的方式从卢某处借得人民币150000元,并将借款挥霍。后该车被租赁公司开回。2013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石磊家属经与卢某协商并已按约定归还借款。综上,被告人石磊实施诈骗4起,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3100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石磊在王红兴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周某、韩某、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蒋某、赵某、卢某、王某乙、楼某、王某丙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借条、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汽车抵押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伪造的驾驶证、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被告人石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石磊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退赔赃款赃物,据此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卢美君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伟东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伟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