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许浒生与余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浒生,余继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123号原告许浒生。被告余继海。原告许浒生诉被告余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浒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被告余继海向原告许浒生借款50000元,约定一年归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余继海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余继海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余继海尚欠原告许浒生借款50000元之事实。被告余继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余继海向原告许浒生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许浒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欠款人:(余继海)。”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余继海尚欠原告许浒生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还款,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浒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余继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薛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