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范民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秀霞与被告樊详文、辛同元、王清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霞,樊详文,辛同元,王清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1032号原告赵秀霞,女,1974年2月5日出生。被告樊详文,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同元,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被告王清海,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楼。负责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女,1977年5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原告赵秀霞与被告樊详文、辛同元、王清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永诚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太平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霞与被告樊详文、辛同元、王青海,被告河南永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霞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驾驶豫J669**号车沿郑吴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樊详文驾驶的豫JFF6**号车相剐蹭,致该车向路北侧翻,并分别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永刚驾驶的鲁PZH2**号车、被告辛同元驾驶的豫J775**号车相撞,致原告、被告范详文、豫JFF6**号车乘坐人王福民受伤,豫JFF6**号车乘坐人王秀荣、王萍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详文、辛同元及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豫JFF6**号车在被告河南永诚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豫J775**号车车主为王清海,该车在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5168.8元,误工费5280元,护理费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240元,车辆损失2117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20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3573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详文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过高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樊祥文的豫JFF6**号微型客车在被告永城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辛同元辩称,本案与被告辛同元无关,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辛同元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清海辩称,同被告辛同元的答辩意见。被告河南永诚分公司辩称,第一,如通过举证证实保险合同真实存在,交通事故明确,被告河南永诚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被告河南永诚分公司不予赔偿,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承担。第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保险合同第十条已约定被告河南永诚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故被告河南永诚分公司不承担以上费用。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自己的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第三组,施救费单据1张。证明施救费花费情况。第四组,单位工资表、单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第五组,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第六组,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豫J669**号车辆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樊详文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无异议。第三组有异议,该票据出具时间是2013年11月12日,也不显示车辆号码,无法证明是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施救费用;该票据也没用交警部门的印章予以印证。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显示2013年3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被扣发的情况,且原告病历显示住院天数共计7天,但证明中却显示66天的扣发工资,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所有证据显示的姓名均不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发生的真实性,至于原告与赵景云是否为同一人,医疗机构不具有证明职责与资质,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为准。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程序违法,根据原告车型及受损失情况所定损情况明显偏高;评估费支出也明显偏高。被告辛同元、王清海同被告樊祥文的质证意见。被告河南永诚分公司对原告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无异议,该事故中原告与被告樊祥文、辛同元负事故同等责任,法院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第三组施救费发票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15日,施救费发票日期是2013年11月12日,同时施救费没有显示被施救的车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误工证明应由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及个人工资的完税证明予以证实。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住院证上患者显示赵景云,与本案原告赵秀霞无关,范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赵秀霞的户口簿上没有曾用名是赵景云。第六组同被告樊祥文的质证意见。被告樊祥文提交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范详文驾驶车辆与准驾车辆相符,该车辆在被告河南永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证据经原告、被告范详文、辛同元、王清海、河南永诚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辛同元、王清海、河南永诚分公司、郑州太平洋支公司未提交举证。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第一、二、三组及被告樊祥文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第四、五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且在交通事故中认定其车辆受损,但未认定其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另案(2013)范民初字第471号和第847号案件中陈述为范县交通局下岗职工,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第六组证据,系原告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关于确定(豫J669**)奇瑞QQ3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重新鉴定之申请,该证据能与范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5时20分许,赵秀霞驾驶豫J669**号奇瑞牌QQ3车沿郑吴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樊详文驾驶同向行驶的豫JFF6**面包车相剐蹭,致使豫JFF6**面包车向路北侧侧翻,由由东向西行驶赵永刚驾驶的鲁PZH2**小轿车和辛同元驾驶的豫J775**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先后与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驾驶人樊详文、乘坐人王福民受伤,乘坐人王秀荣、王萍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8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3)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详文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秀霞、辛同元分别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永刚、王秀荣、王萍、王福民无责任。樊详文、王福民向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经复核后,决定撤销原事故认定,由原办案单位重新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于2013年5月6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详文、赵秀霞、辛同元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永刚驾驶鲁PZH2**小轿车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王秀荣、王萍、王福民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秀霞豫J669**号奇瑞牌QQ3车辆损失经其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豫中州濮价(2013)鉴字第056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豫J669**号奇瑞牌QQ3车辆损失价值为21170元,支出鉴定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2000元。被告辛同元驾驶的豫J775**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清海,辛同元为王清海的雇佣司机,豫J775**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特除结构货车在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被告范详文豫JFF6**号车在被告河南永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李喜平系鲁PZH2**号车的登记车主,赵永刚系鲁PZH2**号车的实际车主,在莘县人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8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本院认为,2013年3月15日15时20分,原告赵秀霞豫J669**号奇瑞牌QQ3车辆在该该交通事故中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于2013年5月6日重新作出认定樊详文、赵秀霞、辛同元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永刚驾驶鲁PZH2**小轿车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王秀荣、王萍、王福民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请求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应当在被告河南永城分公司、郑州太平洋支公司分别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交通事故造成赵秀霞车辆受损、樊详文、王福民受伤,王秀荣、王萍死亡,均应享有交强险的权利,结合本案实际,应当依法按照其损失比例分享交强险数额。原告在本案中未向赵永刚、李喜平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权利,视为对其权利放弃,但不能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故应对其损失数额予以扣除,原告也可另行起诉。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河南永城分公司交强险122000元限额,故对其损失扣除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剩余损失均应由被告河南永城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投保的被告范详文豫JFF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秀霞各项损失共计10237.7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豫J775**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特除结构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秀霞各项损失共计6966.1233元;驳回原告赵秀霞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原告赵秀霞负担35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和声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陈凌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军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