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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张德洪与陈贵祥、赵兴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洪,陈贵祥,赵兴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张德洪,女,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刘绪发(张德洪之夫),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陈贵祥,男,194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张应生,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兴奎(陈贵祥之妻),193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理人陈贵祥,身份同被告陈贵祥。委托代理人张应生,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德洪与被告陈贵祥、赵兴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2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洪的委托代理人刘绪发、被告陈贵祥亦即被告赵兴奎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应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洪诉称,被告陈贵祥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6月19日、9月15日、11月29日向我借款,每次借款10万元,共计40万元。上述款项全部用于被告陈贵祥、赵兴奎的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活动及被告赵兴奎的医疗等费用。2013年4月16日,我催要上述借款时,两被告同意将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明星小区南区13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和1-105号房产抵顶我的30万元债权,并将上述两份房产证原件交付给我,但却拒绝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贵祥、赵兴奎共同辩称,陈贵祥曾多次向原告张德洪借款,共计不到85万元,但是加上每月5%的利息共计欠153万元,还了几次,也不知道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借款到期后陈贵祥还不上钱原告张德洪就算算利息叫陈贵祥打借条,所以陈贵祥也不知道原告张德洪诉的4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40万元确实借了,但是这40万元陈贵祥已经还够了,陈贵祥也不同意再支付利息。另外,诉讼之前原告张德洪强行开走了陈贵祥的鲁AD12**号、鲁AD11**号、鲁A472**号三辆汽车,价值共计17万,应抵作还款。陈贵祥的妻子赵兴奎是精神病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应该撤销对赵兴奎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德洪与被告陈贵祥原为生意伙伴,2012年5月30日、6月19日、9月15日、11月29日,被告陈贵祥分别向原告张德洪出具借条四张,均载明:“今借到张德洪老师人民币拾万元整。”庭审中,原告张德洪提交《以房抵债协议》一份,载明:“陈贵祥自愿将位于槐荫区明星小区13号楼1-202室,71.42面积,槐荫区明星小区南区13号楼1-105,抵借张德洪叁拾万元整的债,特签此协议。立字人陈贵祥、赵兴奎(陈贵祥代),2013年4月16日。”被告陈贵祥对此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非其本人所写,本院指令原告张德洪于五日内递交鉴定申请,原告张德洪未于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原告张德洪提交2013年4月16日被告陈贵祥出具的协议一份,载明:“陈贵祥自愿将个人车辆挂靠济南邦源科技有限公司鲁AD11**、鲁AD12**、鲁AD12**,以市场价3万元抵债,特签协议。”被告陈贵祥对此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原告张德洪自其处开走汽车三辆,应折抵部分借款,原告张德洪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开走被告陈贵祥的三辆汽车系被告陈贵祥折抵的其它借款,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并提交所涉借款的借条两份。被告陈贵祥提交写有日期及金额的明细一份,并称此明细系原告张德洪所写,载明了其已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原告张德洪对此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非其所写且内容也无法证明被告张德洪已偿还借款。本院指令被告陈贵祥于五日内递交鉴定申请,被告陈贵祥未于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另查明,据济南市精神病院病例记载被告赵兴奎于2004年9月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7年再次入院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脑萎缩。本院依法指定被告陈贵祥为被告赵兴奎的监护人,代其进行本案诉讼,原告张德洪对此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德洪提交的借条四张、以房抵债协议一份、以车抵款协议一份,被告陈贵祥提交的“明细”一份、济南市精神病医院病历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陈贵祥辩称其所借4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并提交“明细”一份,但原告张德洪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陈贵祥亦未于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且该“明细”仅有数字罗列,含义不明,难以证明被告陈贵祥的陈述,故被告陈贵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陈贵祥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贵祥“以车抵债”的主张,原告张德洪不予认可,并称与涉案借款无关,且提供其所称已抵销的18万元、5万元两笔借款的借条两张,故对被告陈贵祥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张德洪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贵祥提出其妻赵兴奎系精神病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均以被告陈贵祥的名义所借,被告赵兴奎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被告陈贵祥的借款行为,被告陈贵祥与被告赵兴奎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被告赵兴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贵祥、赵兴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洪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陈贵祥、赵兴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洪上述借款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5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共计11935元,由原告张德洪负担500元,由被告陈贵祥、赵兴奎共同负担11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代蕙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