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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丁瑞荣与张荣国、胡艳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丁瑞荣。委托代理人王绪亮,男,汉族,系原告的丈夫。被告张荣国。被告胡艳芳。委托代理人张荣国,男,汉族,系被告胡艳芳的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原告丁瑞荣与被告张荣国、被告胡艳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瑞荣诉称,2013年6月6日13时40分,肖甲涛持“C1”证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肖恩洪)从民生街文化路西侧北一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生街左转弯时,驾驶其胡艳芳所有的鲁G×××××号轿车在奎文区虞河路潍坊市房管局门前将丁瑞荣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入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荣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瑞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鲁G×××××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三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原告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30,000元,并承担全部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68,078.75元,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荣国、胡艳芳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诉车辆已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涉诉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要求在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6时25分许,张荣国持“C1”证驾驶鲁G×××××号轿车在虞河路房管局南侧道路西侧停车起步时,遇丁瑞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虞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丁瑞荣受伤。两处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张荣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瑞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丁瑞荣入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伤情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腰椎脱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丁瑞荣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丁瑞荣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等级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瑞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以自受伤后120日为宜,伤后需1日护理90日;就丁瑞荣目前的腰椎状况,可继续保守治疗,若椎体前移进一步加重,具备手术指证需手术治疗时,费用建议按实际支出核算。对于丁瑞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以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5,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22天*6元/天)、护理费6,350.5元(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90天)、司法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医疗伤残类损失共计15,352.5元。另查,胡艳芳系鲁G×××××号轿车的车主,张荣国系胡艳芳之夫。鲁G×××××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丁瑞荣与张荣国、胡艳芳自行就丁瑞荣的后续治疗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由张荣国、胡艳芳支付丁瑞荣2,000元,丁瑞荣后续治疗所支出张荣国、胡艳芳不再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丁瑞荣提供户口本一份,要求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丁瑞荣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对丁瑞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人保财险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丁瑞荣主张根据其年龄及伤情,要求营养费500元。人保财险公司主张丁瑞荣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丁瑞荣与张荣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荣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瑞荣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张荣国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对丁瑞荣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张荣国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丁瑞荣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人保财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丁瑞荣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丁瑞荣要求支付营养费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残疾赔偿金51,510元,与本院已确认的医疗伤残类损失15,352.5元相加,原告的损失共计66,862.5元。张荣国、胡艳芳与丁瑞荣协商一致,由张荣国、胡艳芳支付丁瑞荣后续治疗费2,000元,经审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胡艳芳的鲁G×××××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丁瑞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及医疗类的责任限额为120,000元,丁瑞荣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上述交强险限额,应由人保财产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内赔付丁瑞荣66,862.5元。张荣国、胡艳芳支付丁瑞荣后续治疗费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丁瑞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6,862.5元;二、被告张荣国、胡艳芳给付原告丁瑞荣后续治疗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丁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丁瑞荣负担28元,由被告张荣国负担1,47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法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