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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71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被告人魏某乙。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在榆阳区西一路翔宇大酒店在水一方洗浴会所,由被告人魏某乙负责踩点和望风,被告人魏某甲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改锥,将该会所更衣间的810衣柜撬开,将被害人徐某某的黑色鳄牌手包一个(价值180元)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4000元。(赃款、赃物已退赔被害人)2013年8月4日11时许,二被告人在上述地点用上述方法将该会所更衣间的衣柜撬开,将被害人张某的鳄鱼牌挎包一个(价值50元)盗走,包内装劲霸牌手包一个(价值80元)、现金1200元及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8G内存),价值1248元,(赃物已返还被害人)。2013年8月13日20时许,二被告人在上述地点用上述方法将该会所更衣间的806衣柜撬开,盗窃被害人连某某人民币11778.7元,二被告人在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以上,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盗窃作案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853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陈、被害人连某某、张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二被告人在2013年8月13日20时许,盗窃被害人连某某人民币11778.7元,在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属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全部退赔,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改锥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朝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