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深圳智胜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永康市石柱海鹏塑料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智胜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永康市石柱海鹏塑料五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997号原告:深圳智胜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秀娜。委托代理人:林映森。被告:永康市石柱海鹏塑料五金厂。负责人:章明海。原告深圳智胜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石柱海鹏塑料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智胜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映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石柱海鹏塑料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智胜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供铝电解电容器,自2012年3月至今,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35380元,截至2013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0435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付款,被告置若罔闻,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435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永康市石柱海鹏塑料五金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对账单传真件1份、货运单7份、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50435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永康市石柱海鹏塑料五金厂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3月起,原告向被告供铝电解电容器计货款人民币235380元,被告支付货款184945元,尚欠货款人民币50435元。本院认为,被告永康市石柱海鹏塑料五金厂向原告购买铝电解电容器欠款50435元,有对账单、货运单、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理应支付价款,被告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石柱海鹏塑料五金厂支付原告深圳智胜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0435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永康市石柱海鹏塑料五金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永康市石柱海鹏塑料五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志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承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