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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2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601号原告:王某,男,1983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卜荣华,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女,1988年9月3日出生。原告王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相识,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12月26日,双方共同到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定于2012年10月20日举办婚礼,但由于被告身体原因而发生矛盾,2012年9月后断绝来往。由于双方存在隔阂,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名义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袁某庭审后提供了材料,辩称:与原告之间为琐事发生了矛盾,并未达到无法挽回的程度,婚姻对于女方非常重要,若经过努力后仍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会主动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及结婚登记时间同原告诉称一致。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定于2012年10月20日举行婚礼。2012年9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患皮肤病而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决定举办婚礼的前夕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因被告患病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在双方相识后即得知了被告患皮肤病的事实,且皮肤病并不是法定不能结婚的理由,被告现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特别是对于被告患病应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照顾,双方多加强沟通,则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