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5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维强与陈旭、黄茂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强,陈旭,黄茂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5040号原告李维强。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被告黄茂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春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号国信大厦**楼。负责人凤奕。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维强诉被告陈旭、黄茂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独��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强及委托代理人何浩、被告陈旭和黄茂良的委托代理人余春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强诉称,2011年11月26日19时,被告陈旭驾驶川A66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草金路星空路路口左转往双楠大道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因伤情严重,多次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成都爱尔眼科医院入院治疗,直至2012年11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受伤部位分别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肇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一直在饭店打工,月工资为2800元,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陈旭、黄茂良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再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按被告承担50%责任计算)共计259600.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被告陈旭、黄茂良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陈旭是在帮朋友黄茂良试车的过程中发生的车祸。陈旭已垫付了14000元医疗费,票据已经交给原告结算。黄茂良在保险公司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公司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因原告醉洒驾车并且没有号牌,认可赔偿比例为50%。3、对赔偿费用的处理意见:原告2012年2月13日至2月22日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有异议,原告不能证实有住院需要,原告这次住院的费用不��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就进行了鉴定,应在治疗终结后三个月以上才能鉴定,对鉴定的八级伤残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里面的四张收据(金额为65元)不认可;要求医疗费扣除16%的自费药;认可护理费60元/天,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及医嘱护理6周;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能证实其工资收入为2800元/月,认可误工费按原告社保缴纳基数2380元/月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42天;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失费认可15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及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19时,被告陈旭驾驶川A66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草金路星空路路口左转往双楠大道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原告受伤。2011年12月16日,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双公交认字(2011)第2011-1-2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维强与陈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维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五次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原告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53天,出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面颅多发性皮肤撕脱伤、面颅多发性骨折;2、上下颌骨开放性骨折;3、多个牙外伤(B1缺失、C12D12牙震荡、A6B6冠折);4、右手第1-5掌骨骨折伴第1、4掌腕关节脱位;5、右手第2指伸指肌腱断裂伤;6、左眼穿通伤(左眼虹膜、玻璃体脱出、左眼前房积血);7、鼻骨、鼻中隔粉碎性骨折;8、创伤性失血性休克;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0、右第8肋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进一步手术治疗右眼,具体费用不详;右手掌骨折的两处固定物在术后需取出,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建议休息4-8周,陪护4-8周,加强营养,口腔科、脑外科、五官科、骨科门诊随访等等。原告住院花费了住院医疗费117660.09元,并向周军支付了护理费5300元。2012年2月13日至2月22日期间,原告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9天,治疗经过为:原告因右眼流泪、睁眼受限、闭合不全2个月入院,入院后给予完善相关术前检查(均正常),准备择期进行上下睑成形术,术前和家属反复沟通后,患者经过慎重考虑,暂不行手术。原告遂出院。出院医嘱为:按照上次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花费了住院医疗费867.84元,并向刘文红支付了护理费900元。2012年3月28日-同年4月7日期间,原告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第三次住院10天,根据4月7日出院证记载的诊治经过,原告因骨折术后左颌下反复肿痛入院,后行左下颌骨骨折术后植下入物取出术及左下颌骨刮��术并进行治疗,现患者全身情况良好,无特殊不适,后经患者要求,请示上级医师的同意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颌骨折术后骨髓炎,2、左下颌骨骨折术后植下入物排斥反应?出院医嘱为:隔日门诊复诊及换药,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等。原告花费了住院医疗费5091.76元,并向刘文红支付了护理费1000元。2012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6日期间,原告在成都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右眼睑畸形。治疗情况为:经详细术前检查,于10月26日在局麻下行右眼睑畸形矫正术,术后予以抗炎对症治疗,现患者病情平稳,予以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复查,术后视恢复情况继续手术矫正畸形。原告花费了住院医疗费7182.33元,向刘文红支付了护理费1300元。2013年5月13日至同年5月20日期间,原告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第四次住院治疗7天,经手术取出右手第2、3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出院医嘱为:术后2周拆线,继续休息一月。原告花费了住院医疗费7266.95元,并向刘文红支付了护理费7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五次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了医疗费共计141595.8元(包括住院费138068.97元和门诊费3526.83元),其中被告陈旭垫付医疗费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为9200元。2013年5月15日,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临2013-171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李维强右眼眶周、鼻根部、左侧面颊部、左上唇、下唇部大面积瘢痕形成属八级伤残;右侧眼睑严重畸形,闭合不全属九级伤残;有眼泪小管断裂、溢泪属十级伤残;左上下颌骨骨折伴牙缺失术后属十级伤残;右手第1-5掌骨骨折伴1、4掌腕关节脱位后属十级伤残。2、李维强右手第1-3掌骨骨折钢板及克氏针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为8000元人民币。李维强面部多处疤痕,其整容费用20000元人民币。共计28000元人民币。右侧眼睑严重畸形,闭合不全及泪道专科手术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李维强花费了鉴定费用2400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黄茂良为川A66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维强户口所在地双流县九江街道办事处通江社区1组的土地已于2009年2月被征用,原告系失地农民,并从2009年起按城镇职工类别缴纳个人养老保险,社保缴纳基数为2380元/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李维强在郫县聚鑫苑饭店从事厨工工作。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医疗费中扣除的自费药费比例为16%。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2、陈旭机动车驾驶证、黄茂良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保险单。4、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1-1-2536号)。5、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成都爱尔眼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人结帐清单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6、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临:2013-1714)及鉴定费用发票;7、护工周军,刘文红出具的护理费收条及周军、刘文红身份证;8、双流县九江街道办事处及双流县九江街道通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9、原告个人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10、郫县聚鑫苑饭店出具的证明及该饭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1、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李维强、被告陈旭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维强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李维强向陈旭负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维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两机动车相撞,根据相关规定,被告陈旭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茂良虽然系车主,但并无证据证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即陈旭)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茂良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黄茂良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旭按责任比例承担50%。(二)关于原告2012年2月13日至2月22日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该次住院的出院证的记录,原告是准备在该医院进行上下睑成形术,但经医生与原告沟通后,原告未进行手术,原告该次住院中花费的费用均系手术前的各项检查费用及床位费、护理费,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的病情需要住院治疗,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次住院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故原告的该次住院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均不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李维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40728���(141595.8-867.84)。其中自费药费(按医疗费的16%计算)为22516元,扣除自费药费后的医疗费为118212元。原告提供的四张医疗费用收据(总金额为65元),因不是医院的正规票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2、原告李维强面部疤痕整容的再医费为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为1660元(20元/天×83天)。4、营养费为1660元(20元/天×83天)。5、护理费为8600元[(60元/天×住院70天)+(60元/天×医嘱护理56天)+(80元/天×住院13天)]。6、误工费为13407元(2380元/月÷30天×169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固定收入为每月工资2800元,也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认可按原告社保缴纳基数2380元/月来计算误工费,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予以��纳。误工天数的计算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来计算。原告四次住院及出院医嘱休息天数为169天(住院83天+第一次出院医嘱休息56天+最后一次出院医嘱休息30天),关于原告要求按双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病情证明书(加盖门诊病情证明专用章)上建议的休息时间来计算误工天数的问题。该两份门诊病情证明书均是在原告2012年1月18日及2012年4月7日两次出院的当日出具,诊断病情均与出院证上病情一致。对两份病情证明的分析与认定如下:第一份病情证明书系与住院医生不同的医生出具,门诊医嘱建议休息三月,该门诊医嘱与出院医嘱不同(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4-8周),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住院医师比门诊医师更熟悉了解原告的病情,出院证上的医嘱比门诊病情证明的医嘱更具有合理性及证明力;���二份病情证明书(住院同一医师在门诊时出具)建议休息4-6周,而根据该医院同日出据的出院证上记载的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系治疗左下颌,出院时病人全身情况良好,并无需要全休的医嘱,原告提供的该份门诊病情证明书并未阐述变更了出院医嘱以及原告需要休息4-6周的的合理理由,原告的左下颌病情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不能工作、需要全休4-6周。综上,原告所提供的两份门诊病情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在两次出院后还需要全休132天,不能证实原告有132天的误工损失,上述门诊病情证明书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应按出院证上医嘱的休息时间计算误工时间。原告还提供了成都爱尔眼科医院在原告出院一个多月后陆续出具的九份《病情介绍》,建议休息时间共计107天,因该医院在原告2012年11月6日的《出院记录》中并无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医嘱,原告在该医院手术仅为右眼睑畸形的矫形手术,原告所提供的病情介绍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病情需要出院后全休107天,故原告的上述九份《病情介绍》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按此计算误工时间的主张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为138088元(20307元/年×20年×34%)。因原告户口所在地的土地也被征用,系失地农民,根据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8、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鉴于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由被告酌情赔偿。9、鉴定费用为2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认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43043元,扣除自费药费及鉴定费后的损失为318127元(343043-22516-2400)。(三)具体赔偿:1、被告陈旭应赔偿原告李维强的损失为:自费药费22516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但超出赔偿标准的护理费3060元(9200-900-(60元/天×住院70天)-(80元/天×住院13天)]三项费用总金额的50%,即1398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的金额为120000元,在商业险中应赔付的金额为99064元[(318127-120000)×50%],以上两项共计21906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付的金额为209064元。综上所述,因被告陈旭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4000元,扣除被告陈旭应当赔偿的费用13988元后,余款12元应由原告返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李维强支付赔偿款209052元(209064-12),向被告陈旭支付赔偿款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维强支付赔偿款209052元,向被告陈旭支付12元。二、驳回原告李维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原告李维强负担1397元,被告陈旭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春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