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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中民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2013)资中民初字第3113号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阳家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中民初字第3113号原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球溪镇泉江坝。法定代表人段佐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勇,资中县配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阳家龙,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原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家龙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家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于2007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资产租赁协议》,承租原告厂区内“原球糖机修车间所属场地和房屋”,年租金60000元,先付租金后使用场地和房屋,每半年支付一次,自来水1.90元/吨,电0.48元/度。在租赁期间,原、被告未对电费进行清算。2012年12月原告清理发现,被告共欠原告电费478551.59元,同时被告自2012年10月起一直拖欠租金,至2013年8月欠租金55000元。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现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同时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和电费533551.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家龙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三、资产租赁协议原件,证明:1、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的租金是60000元/年,半年交纳一次,先交租金后使用的原则,租期从2007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2、水电费的标准,自来水1.9元/吨,电0.48元/度(遇国家政策调整,电费应做相应调整),约定水电费按旬结算;四、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2012年执行的电费标准为0.595元/度;五、欠租金和电费的统计表(及相关依据),证明被告从2012年10月开始没有交租金,截止起诉时即2013年8月租金尚欠55000元(11个月租金),被告于2012年4月之前的电费已付完,并且还预存了17915.18元的电费。后分别于2012年5月交电费100418.95元,于2012年6月交电费150044.22元,2012年7月交电费140981.87元,2012年10月交电费302.07元,但从2012年4月到2012年12月共计使用1493125度电,电费共计888213.88元,故共欠电费478551.59元。房租与电费共计欠533551.59元。六、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已交电费的部分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前期交电费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案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加工铸造件),于2007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资产租赁协议》,承租原告厂区内“原球糖机修车间所属场地和房屋”,年租金60000元,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场地,每半年支付一次,自来水1.90元/吨,电0.48/度。在租赁期间,被告于2012年4月起开始拖欠原告电费,同年8月停止生产,同年10月开始被告下落不明至今,至2012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电费478551.59元,被告自2012年10月起一直拖欠租金,至2013年8月欠租金55000元。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同时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和电费,合计533551.5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租赁期间所欠原告租金和电费533551.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同时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和电费合计533551.59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家龙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二、被告阳家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租金及电费共计533551.59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6元,由被告阳家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杨审 判 员  刘雄伟人民陪审员  吴 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