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红玲与孙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玲,孙铭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李红玲,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博平镇南关村村民,住茌平县。被告孙铭霞(曾用名孙红霞),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李红玲与被告孙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玲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铭霞偿还我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0元,自2011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并让被告孙铭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铭霞在法定期间内既未进行答辩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对被告孙铭霞进行调查,被告孙铭霞认可向原告李红玲借款属实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孙铭霞不同意偿还原告李红玲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玲称被告孙铭霞于2011年12月4日在其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原告李红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孙铭霞于2011年12月4日向其出具的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孙铭霞2011年12月4日”。原告李红玲与被告孙铭霞因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李红玲于2013年1月29日诉来本院。另,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根据原告李红玲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依法裁定:对被告孙铭霞的丈夫林庆虎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短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67‰)。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红玲当庭陈述、开庭审理笔录1份、被告孙铭霞于2011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据1份及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对被告孙铭霞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向被告孙铭霞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孙铭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李红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孙铭霞于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李红玲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孙铭霞于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李红玲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铭霞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被告孙铭霞于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李红玲借款5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原告李红玲与被告孙铭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铭霞违反了借贷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红玲要求被告孙铭霞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李红玲主张被告孙铭霞于2011年12月4日在其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要求被告孙铭霞偿还其借款5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0元,自2011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被告孙铭霞对原告李红玲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李红玲未就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孙铭霞于2011年12月4日在原告李红玲处借款500000元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孙铭霞应偿还原告李红玲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9日后的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月利率为4.667‰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对原告李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铭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玲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月利率为4.667‰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通过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李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2120元,由被告孙铭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振 锋人民陪审员 王玉宗人民陪审员杨俊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