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何海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海柳,绰号:大鼻,曾因犯强奸罪,2001年12月27日被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经减刑,于200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韦锦标,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之子赵X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其后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同日裁定准许其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海柳及其辩护人韦锦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何海柳酒后到柳州市红桥路三区22号嫖娼,期间,与一卖淫女(外号“龙氏”)发生争执。该卖淫女叫来包括被害人赵某在内的三名男子对被告人何海柳进行殴打,致使何海柳口鼻受伤出血,双方缠斗至红桥路三区22号门前时,何海柳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挥舞,并持刀捅刺被害人赵某腹部一刀。案发后,何海柳逃离现场,被害人赵某受伤后当场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赵某系因他人用锐器刺伤腹部造成右髂总动脉破裂并大出血死亡。2012年7月2日0时许,被告人何海柳在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海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何海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海柳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害人赵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海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是正当防卫。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海柳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海柳属于防卫过当,且被告人何海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等建议法院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何海柳酒后到柳州市红桥路三区22号嫖娼。期间,卖淫女(外号“龙氏”,真实身份无法查清)发现被告人何海柳喝酒后表示不愿做其生意并让其离开,但何海柳表示不愿意。卖淫女“龙氏”即叫来其男友“猫”(真实身份无法查清)及被害人赵某等人解决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赵某动手打了被告人何海柳的脸部,后双方纠缠至红桥路三区22号门前时,何海柳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捅了被害人赵某腹部一刀。案发后,何海柳逃离现场,被害人赵某受伤后当场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赵某系因他人用锐器捅伤腹部造成右髂总动脉破裂并大出血死亡。2012年7月2日0时许,被告人何海柳在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记录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晚9时30分左右,群众向某报案称其丈夫赵某在市红桥路三区22号门前被一男青年持刀捅死;同一天晚上,群众莫某报案称,在红桥路三区出租房,有群众的脚被人捅伤。2、柳州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柳州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案发当晚出诊情况。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海柳被抓获归案的情况。4、身体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海柳左手臂靠手肘处有一条2.5厘米,宽约0.5厘米的疤痕,该伤痕是其于1995年前后骑摩托车摔伤所致及公安人员对何海柳进行了血样采集。5、何海柳的前科材料,证实何海柳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经减刑,于200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6、关于作案所使用的刀具提取等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5月2日柳江县拉堡派出所在对“汇利丰”KTV进行清查时查获何海柳并对其DNA进行采样;由于案发已8年,与被告人何海柳发生争执的湖南籍卖淫女子“龙氏”及其男友“猫”在案发后已不知去向。且无两人真实姓名及住址信息,至今未能找到;当年案发时的现场柳州市红桥路三区22号门前,现已改建,该门牌号已改为柳州市红桥路三区22号之三;本案中,被告人何海柳案发时所使用的凶器及穿着的衣物,在作案后已丢弃,故无法查找。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海柳和被害人赵某的身份情况。7、证人向某(被害人赵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穿带情况,当到了晚上21时许,在案发现场,其看见被害人赵某被人捅伤后死亡的情况。案发后,其听说被害人是被租住的22号房的一名男子叫去帮忙,被害人在现场打了捅伤他的那个男子两巴掌,打在脸上,其未听说是否还有他人也打该男子,当捅完之后该男子马上就跑了,有三人去追但没追到。8、证人黄某证言,其证实案发当晚,其先听到住在其对面的湖南籍卖淫女子与一名嫖客发生争执。后听到该嫖客去敲隔壁的房门并且在喊叫一个叫阿勇的名字。当其走出门外时,看到敲门的是一个年约30的男子,同时与嫖客发生争执的湖南籍女子已出去。后该嫖客又与一个讲话夹壮话的女子在该女子的屋内的发生争吵。在约五分钟后,那名湖南籍的卖淫女子带了一名男子回来与该嫖客发生了争执,之后他们五人争吵着走出大门,其亦跟着他们出去,当其走出大门口时就看到四五名女子(包括之前吵架的两名卖淫女子)站在门边,被害人捂住肚子称被捅了一刀,其看见该嫖客站在对面一户人家的台阶上,后朝红桥路口逃跑,湖南籍卖淫女带来的那名男子就去追。后其听说被害人死了。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当其走到案发现场时看到被害人双手捂着肚子,被害人说自己被人捅了一刀,其看见一名男子正朝巷口方向跑出去,之后其与其两名老乡一起去追该男子,但未追到。那名逃跑男子身穿一件淡黄色的衬衣,黑色长裤,皮革鞋。之后其听与其一起去追的那两位老乡说那名男子当时拿着一把20公分长的“白白”的刀。10、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第二天,其听说被害人被人捅死了,其还听说昨晚发生的事是“毛毛”女友(姓龙,听说是湖南麻阳人)和“老二”女友从外面带了嫖客到红桥三区22号旧房,后她们就与该嫖客发生了争执,被害人正好也在附近就与那名嫖客争吵,最后被害人被该嫖客捅了一刀。1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其在家听见楼下有人吵架,当其下楼,看到被害人跌倒在其家门边,及在其家租住住户的情况,其中一个湖南麻阳人叫余清莲的女子住在姓黄的男子的对面。12、证人韦X的证言,证实当其和”老瘦”进入房间五六分钟后,其听见外面(在院子里)有一个喊叫“阿勇”的男子敲隔壁的门,接着该男子又敲其的门,当其打开门一看见一个年约27岁,高约1.63米左右,中等身材的身上有酒气的男青年站在其的门口,当其离开房间时,该男青年仍站在其门口边不出来,当其走到院子门口时,其看见“猫”和“小赵”在门外站着,这时“老瘦”就自己走了,后“小赵”和该男青年吵起来,该男子挨骂后就出到院子外,“猫”和“小赵”也跟着出来,这时“龙氏”也站在旁边,旁边还有两三个人在那里围观,刚好这个时候有一个人问其发生了什么事,当其回答该人时,再回头就见“小赵”捂着肚子喊“哎哟”,刚才挨骂的男青年就往红桥路方向跑了,旁边有两个不认识的男青年就跟着追,“小赵”捂了一下肚子就趴在地上一动不动了。事后其听说“龙氏”带那个男的到其租住的地方卖淫,后来不知道为何吵起来,“猫”就叫“小赵”来帮教训一下那个男的。后其见被害人的老婆也从被害人家里跑出来,看见被害人跌在红桥三区22号门前的路边,被害人的老婆用手机报警。13、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别人说案发当天晚上,一个花名叫“猫”的男子去喊被害人出来帮忙,被害人在现场打了那个人两巴掌,那人也不做声,趁被害人不注意,就捅了被害人一刀,被害人后死亡。当其到现场时,周围围了一圈人,公安也到了。被害人当时趴在22号门前的地上。14、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其到韦X住处接韦X,并听说韦X住的地方有人打架,“小赵”被人捅伤了。15、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其见到一名20出头,身高1.65米左右,说柳州话,头发稍卷,上身穿黄色短袖衬衣,下身穿黑色西装裤、黑色皮鞋的男子敲其隔壁4号门牌房子的门,后又踢了其家的门,该男子声称找“刘勇”,手上还拿着一把水果刀,长约1尺,刀身宽约5公分,黑色刀柄,接着该男子又去踢其隔壁(2号)房的门。五分钟后其看到住其隔壁的女子被刺伤大腿,听伤者的老公说该女子是被踢其家门的那名男子刺伤她的。16、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其一直租住在柳州市飞鹅路菜园屯一带的出租房内。其和何海柳认识。2004年间,何海柳曾去一次其住的地方,具体时间其记不清楚了,只记得当时是穿衬衣的季节。其虽认识覃东华,但2004年其一直未见过覃东华,亦未告知覃东华其住处。17、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十时许,其被一个大约19-23岁左右,约1.6米高,小小个子,上身穿一件黄色短袖衬衣,下着黑裤子左手背上有一约2厘米长的刮痕,红色的,尖脸,瘦瘦的,头发长盖到眼睛部位,乱乱的头发,讲柳州话,夹壮,大声喊“阿勇、阿勇”,拍其并被拍门声吵醒,其并被该男子在右腿上捅了一刀,隔了约4分钟,其去隔壁打电话报警,稍后其听见有人讲“上面那里捅死人了”。当其准备要上110车去医院时,就有一个女的从上面跑下来和民警讲“前面捅死人了”。110民警就跟那个女的去上面那边去了。18、证人莫某的证言其系潘某的丈夫,其证实的内容与潘某一致。19、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赵某与他是父子关系,向某相当于他的继母。案发前几年,赵某和向某均在柳州打工。事后其听亲戚们说赵某是被人杀害的。其听向某讲当年赵某是因为去帮两夫妻解围,与别人发生冲突,别人回去拿刀把其父亲捅死了。20、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赵某因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腹部造成右髂总动脉破裂并大出血死亡。21、法医DNA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案发现场遗留的两种血迹分别与被害人赵某和被告人何海柳的基因型一致;证实不排除赵某与赵X之间存在亲缘关系。公安机关已将血痕DNA鉴定结论、被害人赵某的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何海柳。22、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勘查原始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及现场状况。2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何海柳对覃东和韦某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证人韦某对被告人何海柳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证人赵X对其父亲赵某尸体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的情况。此外,被告人何海柳还对上述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确认。24、被告人何海柳的供述,证实200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其酒后买了一个西瓜,并顺便买了一把刀,在吃完西瓜后,刀就随身携带。当其走到红桥路私人房那片打算找其朋友“阿勇”时,遇到湖南籍卖淫女“龙氏”并打算与其进行交易。当其进到湖南籍卖淫女房间后,其给了该女子50元钱的嫖娼费,后该卖淫女觉得其喝了太多酒,遂不愿与其做生意,把那50元钱退还给其,并打开房间的门叫其出去,其很生气不愿走,因此其与卖淫女“龙氏”发生了争吵。之后,卖淫女“龙氏”即叫来其男友“猫”(真实身份无法查清)及被害人赵某等人。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打了其一巴掌,后当双方纠缠至红桥路三区22号门前时,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尖刀捅了其中一上身赤裸的男子(经查系被害人赵某)一刀,后其听说那天被其捅的那名男子已经死了。其案发当天穿的是一件浅色短袖衬衣,浅色长西裤,黑皮鞋。上述衣服其穿烂后丢掉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用。被告人何海柳在供述中说到被三名男子打伤致口鼻受伤出血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事实仅有被告人何海柳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包括被害人赵某在内的三名男子对被告人何海柳进行殴打,致使何海柳口鼻受伤出血的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定。现场虽然有何海柳的血迹,但亦存在其他的可能性故不能充分证明是被打所致。但证人常某、向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赵某打了被告人何海柳的脸部,被告人何海柳亦有此供述,相互吻合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海柳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何海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海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何海柳提出其系正当防卫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防卫过当及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海柳酒后与卖淫女(外号“龙氏”)因嫖娼的不法行为发生纠纷,在卖淫女明确表示因何海柳喝了酒不愿做其生意的情况下不肯离去仍然纠缠不清,才导致后面的矛盾加深发生本案,虽然被害人赵某有打被告人脸部的行为,但该行为只属于处理纠纷中的一般过激行为,故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条件,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的过错问题,本院认为,被害人赵某在处理矛盾纠纷时动手打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本院予以认定为一般过错而不认定为严重过错。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严重的过错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海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26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学峰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涂晓艳附: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