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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韩月仙与上海瑞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246号原告韩月仙,女,住上海市。被告上海瑞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姚烱,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岚,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月仙诉被告上海瑞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创物业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欣琳独任审判。2013年11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月仙,被告瑞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月仙诉称:其原系被告员工。2013年1月16日6时30分许,其从家里离开至被告处上班,到达单位后按惯例将骑行的电瓶车停放在被告指定的地下车库内。同日下午14时30分许,其准备下班,至地下车库取车时,发现电瓶车不见了,遂立即去监控室查看监控录像,发现电瓶车系遭他人盗窃。于是,其拨打110报警,并至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被告负责观看监控录像的安保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异常并及时作出有效反应,另一名安保人员在小偷盗窃的过程中曾进入地下车库并与小偷同时从车库出来亦未发现异常,车库没有专门的保安巡岗且没有为车库设置24小时保安人员值班,故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瓶车损失费人民币(下同)2,300元、交通费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瑞创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原系其公司的食堂员工,停车的车库是免费提供的,其公司不存在保管义务;2、监控室的保安人员一直是在观看监控录像的,但小区及车库的车辆进出频繁,无法判断取车人系车主还是小偷;3、虽然有小区保安在小偷盗窃过程中进入车库并与小偷一同出来,但小偷并无异常举动,保安难以发现异常,并无过失;4、其公司系具有一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针对一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的有关车库应当设置24小时保安人员值班的要求系指向机动车车库及收费车库的,并不适用非机动车车库及免费车库;5、虽然其公司并未对车库专门设置保安,但小区内除固定岗位保安外,尚有一名保安负责流动巡视。综上,其公司已经尽到了必要及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原告原系被告上海瑞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1月16日上午6时50分许,原告到达本市长宁区天山路600弄4号被告处上班,将所骑行的电瓶车停放于东楼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库。同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下班取车时,发现停放在该非机动车停车库中的电瓶车不见了,遂至被告的监控室查看监控录像。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当日上午10点30分许(监控录像的时间设置不准,此处时间系双方确认一致的时间),有两名男性从外围5号岗北通道进入小区东楼地下的非机动车停车库,将原告的电瓶车偷盗出小区,整个过程持续时间约为10分钟左右,期间,被告的一名保安在非机动车停车库内及出口两次与盗窃电瓶车者照面。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并至派出所报案。截至目前,两名盗窃人员身份尚未被公安机关确定,亦未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告系本市天山路600弄的物业管理单位,具有一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涉案小区东楼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库提供免费停车服务,未设置保安人员。事发当日,监控室中设有一名保安,负责观看监控录像,小区的通道口均设有保安值岗,并有一名保安负责小区巡岗。3、原告被盗窃的电瓶车于2012年12月18日购买,购买价为2,3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所证实外,另有监控录像、电瓶车购买发票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被告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告电瓶车丢失的直接原因系因第三人的盗窃行为所致,故盗窃原告电瓶车的案外第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涉案小区并具有一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在明知小区人员及车辆流动频繁的情况下,未能按照物业一级服务标准对车库实行24小时保安人员值班,存有一定过错,被告虽然提出车库24小时保安人员值班系针对机动车车库及收费车库的,但相关标准中并未对车库作出限定,即并未排除非机动车车库及免费车库,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虽然在监控室设置有一名保安人员负责查看监控录像,但在长达10分钟的盗窃过程中,监控室内的保安人员对监控录像中显现的行为异常的嫌疑人并未能及时发现并作出有效反应,被告虽然提出其保安无法判断取车人是否是小偷,但根据本院对监控录像的查看,两名涉嫌盗窃的男性行为明显异常,作为专业查看监控录像的保安却未能引起重视,亦存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对本次原告电瓶车被盗事件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然,原告虽因无法知晓案外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而放弃在本案中对其侵权责任的主张,但不能因此而将案外第三人的责任转嫁于被告承担。因此,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关于电瓶车损失费,原告购买的电瓶车距离车辆被盗不足一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发票,综合本案实际及被告意见,确认为2,300元。(2)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其车辆被盗后每日上下班的费用共计350元,被告认为其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交通补贴,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就此项费用损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该费用系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对确定的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按照40%的比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瑞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百分之四十之责承担原告韩月仙应获得的电瓶车损失费人民币2,30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应赔付人民币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月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韩月仙负担人民币15元,被告上海瑞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欣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