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冯明军、陆左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冯明军,陆左清,张均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2056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冯明军。被告:陆左清。被告冯明军、陆左清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张均飞。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冯明军、陆左清、张均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冯明军、陆左清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张均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和被告冯明军、张均飞签订慈合银(2012)循保借字第822112012002599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冯明军在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提供借款额度为300000元的贷款;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65%即月息8.25‰;由被告张均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陆左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一份,被告陆左清承诺原告依据慈合银(2012)循保借字第822112012002599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向被告冯明军提供的贷款,由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对共同还款的范围等事项作出了承诺。合同订立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冯明军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50000元,合计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25‰。届还款期,被告冯明军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到期利息9418.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陆左清未履行共同还款人的还款义务,被告张均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冯明军、陆左清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8.25‰计算,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2.375‰计算,其中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为9418.75元);2.被告张均飞对上述被告冯明军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冯明军、陆左清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5‰计算的利息2530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5‰计算的利息3795元,合计利息6325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375‰、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冯明军、陆左清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冯明军所贷款项中有100000元出借给了被告张均飞,所以100000元贷款应由被告张均飞归还。被告张均飞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冯明军是支付100000材料款给被告张均飞,而不是出借100000元给张均飞。原告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冯明军、张均飞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由被告张均飞为被告冯明军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冯明军分别发放借款100000元、150000元,合计250000元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陆左清承诺共同归还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并明确了共同还款范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明军、陆左清、张均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冯明军、陆左清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一份,证明被告冯明军将100000元贷款出借给被告张均飞,应由被告张均飞向原告归还该100000元贷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张均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00000元系被告冯明军向其支付的材料款并非借款。被告张均飞未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冯明军、陆左清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5%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张均飞自愿为被告冯明军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共同还款承诺书》还载明:共同还款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还款承担责任的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月利率为8.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冯明军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冯明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陆左清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均飞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明军、张均飞之间设立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冯明军,被告冯明军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未按约给付,应当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陆左清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应当对被告冯明军应归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张均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均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明军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明军、陆左清辩称100000元贷款实际转借给被告张均飞,应由被告张均飞归还该笔贷款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明军、陆左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50000元、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6325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均飞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冯明军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均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明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90元,减半收取计2595元,由被告冯明军、陆左清、张均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