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甲,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泉水社区大湖头**号。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某甲身患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1月25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筱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申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皖J×××××号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东麒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旺路路口处时,与对向雷某驾驶的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其本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验,被告人申某甲的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304.6毫克/100毫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洪某、孙某、申某乙、翁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申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