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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宜宾德鸿巨酒业有限公司与杨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德鸿巨酒业有限公司,杨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德鸿巨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超。委托代理人舒永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男。上诉人宜宾德鸿巨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鸿巨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杨建于2012年2月21日应聘到德鸿巨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建每月在德鸿巨公司处领取工资1800元,领取方式在财务处签字后领取现金。德鸿巨公司一直没有为杨建办理社保缴费手续。2012年10月11日,杨建在领取工资时与德鸿巨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争议,杨建拒绝签字领工资,并于次日起未到德鸿巨公司处工作。2012年11月1日,杨建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德鸿巨公司为其购买社保;2、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元;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500元;4、补发工资2700元及逾期未支付的补偿金2700元,退还6个月的扣款合计1200元,补助800元;5、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5271.01元过国庆节加班工资1555.38元。2012年12月24日,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翠劳人仲字(2012)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德鸿巨公司支付杨建1、工资2700元;2、经济补偿金1800元;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700元;4、为杨建补交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其中,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杨建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部门核算为准。5、驳回杨建的其他仲裁请求。德鸿巨公司不服,于2013年1月24日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德鸿巨公司不支付杨建:1、工资中的450元;2、经济补偿金1800元;3、双倍工资9900元;4、补交2012年3月到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并判令杨建返还已经领取的“社保补贴”45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建承担。另查明,杨建提供了2012年3月4日其驾驶川Q583**号车违章被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罚的决定书,双方当事人认可川Q583**系德鸿巨公司为杨建配发的车辆。德鸿巨公司提供了2012年1月至12月的员工信息表,载明杨建系自2012年7月19日到公司上班。一审诉讼中,德鸿巨公司陈述杨建在公司上班时并未违反公司的相应规章制度。杨建陈述,德鸿巨公司尚有1个半月工资未支付给他。在仲裁笔录中,杨建陈述公司工资系25日结算,下月10日支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德鸿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杨建的身份证复印件、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翠劳人仲案(2012)字155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笔录、关于询问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意见的函、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翠劳仲案(2013)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查询、员工信息表、宜宾德鸿巨酒业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宜宾德鸿巨酒业有限公司专用收款单、余平的证明、李娟的证明、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原判认为,被告杨建自2012年2月21日在原告公司处从事驾驶员的工作。被告杨建提供的违章罚款单载明的日期系2012年3月4日,原、被告均陈述川Q583**号违章车系公司为驾驶员杨建配发的车辆,则杨建在德鸿巨公司工作的时间应在2012年3月4日前,而杨建陈述系在2012年2月21日起在德鸿巨公司工作较为可信,故确认被告杨建自2012年2月21日起在德鸿巨公司上班。被告月工资1800元,原告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购买各项保险,2012年10月11日,被告杨建在领取工资时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就工资数额发生争议,并拒绝签字领取工资,于次日起再未到被告公司处工作,后经仲裁裁决:1、德鸿巨公司支付杨建工资2700元;2、德鸿巨公司支付杨建经济补偿金1800元;3、德鸿巨公司支付杨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700元;4、德鸿巨公司为杨建补交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其中,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杨建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部门核算为准;5、驳回杨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诉求判令不予支付被告2700元工资中的450元,因被告陈述系有1个半月的工资未支付,而公司系25日结算,下月10日发工资,被告与原告公司发生争执的时间亦是10月11日,与被告陈述的下月10日发工资相吻合,故原告公司确系有1个半月的工资未支付被告杨建,而其工资为每月1800元,仲裁裁决的2700元并无不妥,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告公司并未为被告杨建缴纳社会保险费,杨建可单方解除合同,并未违法解除合同,其经济补偿金为1800元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9900元,因被告在原告公司处共计工作7月有余(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10月11日),仲裁裁决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700元(1800元/月×6.5月)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判令不予为被告补缴2012年3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判决被告返还已经领取的“社保补贴”450元,因被告系2012年2月21日起到原告公司处工作,原告公司依法应自被告上班时起为被告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宜宾德鸿巨酒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二、原被告双方按照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翠劳人仲案(2012)字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1、德鸿巨公司支付杨建工资2700元。2、德鸿巨公司支付杨建经济补偿金1800元。3、德鸿巨公司支付杨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700元。4、德鸿巨公司为杨建补交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其中,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杨建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部门核算为准,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宜宾德鸿巨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德鸿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建是从2012年7月18日才到我公司上班的,并非是原审认定的2012年2月21日。原审判决以杨建在2012年3月4日的违章记录确认杨建于2012年2月21日在我公司上班不当。我公司提供的员工信息表上没有杨建的记录。我公司每月已经多拿了300元给杨建,作为其自行购买社保的费用,我公司不应再给杨建购买社保。杨建与我公司发生纠纷,可以通过有关部门解决,但其一走了之的做法不当,其请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杨建提供的交警部门的罚款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笔录,以及余平、李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认定德鸿巨公司与杨建于2012年2月2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德鸿巨公司认为自己是从2012年7月18日才与杨建起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德鸿巨公司认为自己每月已经额外支付杨建300元用于其自行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其不应再为杨建购买保险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德鸿巨公司没有为杨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给杨建购买社保,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经济补偿金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判未确定德鸿巨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故本院予以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二、上述判决中的付款义务,限宜宾德鸿巨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建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宾德鸿巨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