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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西劳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互为被告)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互为原告)晏林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劳初字第361号原告(互为被告)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晓东。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晓辉,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互为原告)晏林芝。委托代理人贺双龙,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晏林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伟、魏晓辉,晏林芝委托代理人贺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晏林芝自2012年9月11日入职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担任研发工程师职位。2013年6月份晏林芝的月考核不及格,根据部门主管的打分结合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晏林芝2013年6月份的绩效奖金扣减390元。晏林芝不服该扣减行为,多次与公司沟通,要求退还该390元,但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认为扣减行为符合管理制度规定,没有退还。因此,晏林芝工作消极,自2013年8月9日开始旷工不到公司上班,并且在2013年8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综上,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晏林芝扣减绩效奖金的行为合法;同时公司没有解除与晏林芝的劳动合同,双方一直保持劳动关系,是晏林芝旷工不到公司上班。因此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无需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差额390元:2、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50元;3、无需支付律师费2500元;4、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晏林芝承担。晏林芝辩称,1、关于2013年6月份晏林芝在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9000元+50元全勤奖,公司在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时没有正当理由少支付390元,公司应将该390元支付给晏林芝。2、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为18100元。3、关于律师费。本案因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过错,导致晏林芝提起劳动仲裁并进一步提起一审诉讼,该笔律师费应当由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晏林芝诉称,其为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自2012年9月11日入职,任Layout工程师,工资为每月9000元加全勤奖50元,合同期限为三年。在任职过程中,晏林芝兢兢业业,较好的完成了本职工作,而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于8月9日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晏林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公司拒绝支付,晏林芝被迫提起劳动仲裁。根据相关规定,晏林芝支出的律师费应由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仲裁庭未能查清事实,导致出现错误的裁决,晏林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100元;2、支付律师费7500元(其中仲裁阶段5000元,法院审理2500元)。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起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晏林芝于2012年9月11日入职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任职工程师,双方已签订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9050元。晏林芝主张于2013年8月9日被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故解雇,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晏林芝为旷工自离。晏林芝于2013年8月14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其:1、2013年6月份工资差额390元;2、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00元;3、律师费5000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新安)案(2013)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晏林芝2013年6月份工资差额39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50元和律师费2500元。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考核情况说明、考勤记录,晏林芝提交的录音、录像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短信、通讯录、社保清单、银行对账单、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晏林芝和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支付2013年6月份被克扣工资390元的争议。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晏林芝2013年6月份考核不合格,故对其扣款390元。本院认为,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晏林芝考核不合格的事实,也未能证明扣款390元有相应的制度依据,故本院认定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法克扣晏林芝2013年6月份工资,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晏林芝被克扣的工资390元。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争议。本院认为,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晏林芝有旷工行为,但却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晏林芝提交的录音、录像光盘、短信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单方违法解雇晏林芝的事实,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法解雇晏林芝,应依法支付晏林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00元(9050×2)。关于支付律师费的争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根据晏林芝在本案中胜诉的比例,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晏林芝律师费5000元,超过5000元的部分,由晏林芝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晏林芝2013年6月份被克扣的工资390元;三、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晏林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00元;四、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晏林芝律师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  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泽荣(兼)书记员 王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