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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4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仟世达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仟世达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202号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仟世达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37号。法定代表人李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净,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仟世达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泡公司)就价值为1786万元的自有设备与厂房向原告进行投保。同日原告向北泡公司出具了财产综合保险单(保单号为:×××),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7日24时止。2012年5月2日16时58分,被告租用的北泡公司的厂房发生火灾,造成发泡车间、聚苯大块库房、聚苯颗粒库房全部过火及切割车间部分过火,过火面积3500平方米。后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公司临时雇佣的工人在用角磨机切割彩钢板作业时,火花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同日,北泡公司向原告报案。此后,投保人北泡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经过查勘,依据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终期报告核定的金额,依约于2013年1月23日向北泡公司支付了952022.22元理赔款。据此,原告认为该起火灾事故是因被告的行为所引起,根据被告与投保人签署的《保温材料车间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的约定,投保人对被告享有赔偿请求权。现原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了北泡公司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公司垫付的赔偿保险金952022.2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根据我公司与北泡公司签订的车间租赁合同约定,北泡公司对出租房屋内的生产安全有安全监管义务,但北泡公司实际监管却不到位,该原因亦是火灾事故发生、损失扩大的原因,且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的灾害原因是因为工人作业时消防安全设施不到位,建筑物耐火等级较低等原因所致。根据上述认定,北泡公司提供的厂房不符合我国相关建筑防火规范,耐火等级低,且未按合同约定配备完备的消防设备;2、北泡公司虽然同我公司签署了车间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双方都是共同生产经营保温材料厂,北泡公司亦是涉案场所的生产经营负责人之一;3、原告提供的保险公估报告是原告和北泡公司联合委托出具的,未经我公司同意及参与,上述报告的合法性及准确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此次事故责任不应该由我公司单独承担,我方认为应承担5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北泡公司就价值为1786万元的自有设备(保险金额659万元)与其他类厂房(保险金额1127万元)向原告进行投保,标的物坐落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政府大街南侧。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7日24时止。同日原告向北泡公司出具了财产综合保险单(保单号为:×××)。2012年5月2日16时58分,被告租用的北泡公司的厂房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被告公司的发泡车间、聚苯大块库房、聚苯颗粒库房全部起火以及切割车间部分过火,过火面积35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2012年5月3日,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查明”部分载明:“起火原因为北京仟世达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临时雇用的工人在用角磨机切割彩钢板作业时,火花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起火部位位于聚苯颗粒库房北墙处。”“经分析”部分载明:“灾害成因为工人作业时消防安全措施不到位,建筑物耐火等级较低,现场可燃物较多导致火灾蔓延迅速所致。”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投保标的因火灾导致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2012年12月14日,公估公司出具《保险公估终期报告》,认为北泡公司没有就本次出险财产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不存在重复保险问题,此次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北泡公司)财产的理算金额为952022.22元。后北泡公司向原告申请理赔,表示针对2012年5月2日火灾事故,就×××保单项下提出的索赔,同意以人民币952022.22元作为最终索赔金额。2013年1月23日,原告将952022.22元保险赔偿款支付给北泡公司。2013年1月25日,北泡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表示收到952022.22元款项后,同意将向第三者的索赔权即自动转给原告,同时保证协助原告向第三者追偿损失,协助包括为原告向第三者追偿提供便利及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另查,2010年4月15日,北泡公司(出租房、甲方)与北京索利特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利特公司)签订《保温材料车间租用合同》约定,甲方就保温材料预发、成型(含烘房)车间、切割车间、大块库、泵房及附属办公室、货场、相关的设备设施租赁给乙方生产经营。租赁车间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光华路8号厂区内。租赁期限5年,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第十五条第二款载明,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再查,2010年4月22日,被告名称由“北京索利特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试图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但最终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财产综合险保险单、火灾事故认定书、公估终期报告、索赔申请书、支付结算查询报表、权益转让书、名称变更通知书、《保温材料车间租用合同》等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经就火灾事故造成的投保标的物损失向北泡公司赔付,故原告取得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火灾事故系被告在租赁期间,其临时雇用的工人在用角磨机切割彩钢板作业时,火花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被告作为该建筑物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对建筑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保险金952022.22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根据其与北泡公司签订的车间租赁合同约定,北泡公司对出租房屋内的生产安全有安全监管义务,但北泡公司实际监管却不到位,该原因亦是火灾事故发生、损失扩大的原因,且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的灾害原因是因为工人作业时消防安全设施不到位,建筑物耐火等级较低等原因所致。北泡公司提供的厂房不符合国家相关建筑防火规范,耐火等级低,且未按合同约定配备完备的消防设备,北泡公司亦是涉案场所的生产经营负责人之一,故不应由其单独承担事故责任,其应负担50%的事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火灾的起火原因是被告在租用北泡公司厂房期间,其临时雇用的工人在用角磨机切割彩钢板作业时,火花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故被告是引起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方,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根据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对涉案火灾的起火原因及灾害成因所做的认定来看,与北泡公司并无直接关系。第三、被告与北泡公司签订的《保温材料车间租用合同》违约责任部分载明,如因乙方(本案被告)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此给甲方(北泡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综上,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原告和北泡公司联合委托出具的,未经其同意及参与,故上述公估报告的合法性及准确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公估公司作为专业中立的公估机构,其与涉案事故的赔偿不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公估报告系针对北泡公司因火灾导致的投保标的物实际损失进行的认定,被告对上述报告存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公估报告的非合理性,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仟世达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民币九十五万二千零二十二元二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仟世达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多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松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