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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源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亚军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亚军,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太原市晋源区地方税务局晋源税务所副所长(原太原市晋源区地方税务局晋祠税务所副所长),住太原市。2013年5月23日主动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投案。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向东、梁艳。被告人孙亚军玩忽职守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于2013年9月2日以并晋检刑诉字(2013)第1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亚军及其辩护人向东、梁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亚军在担任太原市晋源区地方税务局晋祠税务所副所长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2008年11月至2011年12月,负责的辖区内太原市晋源区华葆造纸厂(以下简称”华葆造纸厂”)、太原市晋源区晋源区立通洗煤厂(以下简称”立通洗煤厂”)、太原市晋源区明鑫洗煤厂(以下简称”明鑫洗煤厂”)、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恒发洗煤厂(以下简称”恒发洗煤厂”)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漏征现象未被发现。经鉴定,共计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998575.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亚军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亚军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及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孙亚军的供述与辩解、公务员登记表、职责范围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欠款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孙亚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辖区内部分管户使用城镇土地后未进行纳税的现象未被发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当庭辩称在自己接手之后,华葆造纸厂一直在试生产,立通洗煤厂和明鑫洗煤厂处于停产状态,恒发洗煤厂实际一直在种植葵花或玉米。去核实土地使用情况时发现这四家企业只有办公的地方占着土地,所以只算了办公面积。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孙亚军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孙亚军在任职期间确因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但漏管的企业是千峰型煤厂和旺龙���炭加工厂。客观上,被告人所在单位人少事多,平时案头工作较多,下户巡查的时间很少,平时表现良好,没有违法乱纪等不良记录,多次受到单位嘉奖,此次给国家税收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小,也并非其主观失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另外,辩护人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由山西天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在适用法律、依据的事实以及鉴定程序方面均存在错误,不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土地使用证书、土地登记薄上也没有登记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土地情况核实确定土地占用面积。”相关法律并没有将土地租赁协议作为土地实际占用面积的认定��据。而鉴定结论仅依据村委会和企业签订的协议来认定实际占用土地面积。在明鑫洗煤厂、恒发洗煤厂对其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中的土地使用面积有争议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未进行实地考察。在犯罪数额方面,辩护人认为明鑫洗煤厂欠缴数额应为10800元,明鑫洗煤厂实际占地18000平米,于2010年4月由太原市丰华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明鑫洗煤厂自此没有实际占用该土地。恒发洗煤厂欠缴数额应为2000元,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明其法人魏某1签订的800平米协议是假的,且魏某1对800平米的面积无异议,因此土地使用面积应以800平米计算。当庭,辩护人出示了书证:太原市晋源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明鑫洗煤厂、太原市华丰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无偿使用证明一份,明鑫洗煤厂、太原市华丰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某1出具的文字说明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亚军系太原市晋源区地方税务局职工,2008年11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孙亚军任太原市晋源区地方税务局晋祠税务所副所长,负责本市晋源区南峪沙河以北地区黄楼村私营以上管户及蚕石村、北绍村、枣园头村、田村、杏坪村、杜里坪村6个村所有管户的税收征管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人孙亚军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辖区内华葆造纸厂、立通洗煤厂、明鑫洗煤厂、恒发洗煤厂使用城镇土地但漏缴税款的现象未被发现。经鉴定,华堡造纸厂使用土地25亩,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144538.5元;立通洗煤厂使用土地19800平方米,欠缴土地使用税255600元;明鑫洗煤厂使用土地30600平方米,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397800元;恒发洗煤厂使用土地24.12亩,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200637.4元。以上共计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98575.9元。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2013年5月23日主动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主体身份证据1、被告人孙亚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简历、公务员登记表、党员证明证实,被告人孙亚军的身份信息、工作简历情况及是党员的事实。2、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立通洗煤厂、明鑫洗煤厂、华葆造纸厂、恒发造纸厂于2008年11月至2012年3月由税管员孙亚军管辖的事实。二、职责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相关法条及《山西省地方税收征��规程》的相关规定。4、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管理员巡查职责、税收管理员职责,税收管理员工作职责,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收管理员制度》证实,作为税收管理员的被告人孙亚军在工作中有巡查、督促辖区管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等文件。6、太原市晋源区地方税务局晋祠税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晋祠所税收管理员管辖区域、入所人员名单证实,2008年11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孙亚军负责立通洗煤厂、明鑫洗煤厂、恒发洗煤厂、华葆造纸厂的税收征管工作,以及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面���的确定方法、征税标准及申报时间。三、客观事实证据7、华葆造纸厂、立通洗煤厂、明鑫洗煤厂、恒发洗煤厂税务登记资料、情况说明证实四家企业办理税务登记事实和2008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欠缴税款的事实。8、山西天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送达证明证实:华葆造纸厂实际占用土地16666.5平方米,明鑫洗煤厂实际占用土地30600平方米,立通洗煤厂实际占用土地19800平方米,恒发洗煤厂实际占用土地16079.8平方米,城镇土地使用税价格认定为每年4元/平方米,上述结论已告知被告人的事实。9、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调取到立通洗煤厂承包永兴焦化厂承包合同的财产明细表的事实。10、太原市晋源区地方税务局晋祠税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明鑫洗煤厂的征管系统中登记���纳税额为零属于操作错误未登记的事实。11、被告人孙亚军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自述材料:2008年10月我调任到晋源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任晋源税务所副所长,负责姚村镇包片的税收征管工作。晋祠所辖区内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在我们所征收的范围,征收的依据是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2007年1月1日后的税收执行标准为每平米4元,在每年的3、6、9、12月进行税务申报,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中的土地使用面积是依据土地使用证,如果没有土地使用证的看企业租赁土地协议书,并到现场实地查看、核实。实际使用土地面积的确认一般情况下由辖区税收管理员现场进行调查核实,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由所里面成立小组核实调查。立通洗煤厂,签订合同面积与税收面积不符的情况,我对此提出了异议,但因对方称实际用地600平方米,我没有继续追���,没有实地测量,没有看租地协议,我认可该厂法人魏玲变与枣园头村委会签订的协议面积19800平方米,应缴土地使用税257400元,已缴纳2400元,欠缴税款255000元。认可明鑫洗煤厂法人王某1与枣园头村委会签订的协议面积30600平方米,应缴土地使用税397800元,欠缴397800元。认可华葆造纸厂法人薛素红与枣园头村委会签订的协议面积16666.5平方米,应缴土地使用税216664.5元,已缴7280元,欠缴209384.5元。认可恒发洗煤厂法人魏某1与枣园头村委会签订的协议面积16079.8平方米,应缴土地使用税209037.4元,已缴8400元,欠缴200637.4元。认可上述四家企业,共计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1062221.9元。作为一名税管员,没有发现辖区内的纳税漏管企业,督促其进行纳税登记并交纳税款,是我的失职行为造成的。12、证人王某2的询问通知书和询问笔录证实:2008年11月起至今,我担任��祠税务所所长。之前的分工我不清楚,2008年11月起至2012年3月,孙亚军负责南峪沙河以北地区黄楼村私营以上管户及蚕石、北绍、枣园头、田村、杏坪、杜里坪等6个村所有管户。税收管理员各自负责辖区内的管户管理工作,完成案头资料的分析和下户巡查,进行各类报表的报送,完成上级税务机关和区里安排的其他任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收依据是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征收标准从2007年起执行每平米4元。土地使用面积应根据纳税人的土地使用证和土地登记本上来确定,如果没有,则要求包片税管员查看土地租赁协议并结合实地来确定。税管员有巡查的职责,但对巡查次数没有硬性规定。2009年两税比对时发现有漏管现象。发现欠缴、不缴、漏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时,税管员大部分都不向我汇报,他们自己就处理了,这也是他们的职责。13、证人杨��的询问通知书和询问笔录证实:2008年11月起至今,我担任晋源税务所所长。税收管理员有调查核实分管纳税人税务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对分管纳税人进行税款催报催缴,按照纳税资料”一户式”存储的管理要求及时采集纳税人生产经营等信息,建立档案,实行信息共享等职责。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土地使用面积应该依据纳税人的土地使用证和土地登记薄确定,如果没有则依据纳税人的土地租赁协议并结合实地查看确定,实地查看由税管员进行。日常工作中,每个月的下半月,税管员需要到包片辖区内进行巡查,以便发现漏管户。14、证人闫某的询问通知书和询问笔录证实:我是华葆造纸厂的经营管理人。2009年5月与银生造纸厂签订转让协议后成立华葆造纸厂,期限50年,面积25亩。我厂包片的地税局税管员开始是孙亚军,2012年换成了赵俊文。因为我厂一直是断断续续生产没有正常营业,所以土地税没有按时缴纳,2011年缴纳三个季度的,即5460元。孙亚军没看过土地合同,也没说明过每季度1820元的税收原因,他以口头或打电话的方式催缴过土地使用税,但没有下过催缴文书。15、证人魏某2的询问通知书和询问笔录证实:我是立通洗煤厂的厂长,负责实际经营管理。我厂于2001年4月成立,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租用枣园头村土地19800平米。2008年两税比对补交地税税款后进行地税申报,2009年左右在晋源区地方税务局进行税务登记。赵俊文之前的税管员是孙亚军。因为我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所以土地使用税在2011年第二季度前没有交过,之后是按600平米缴纳的。孙亚军催缴过土地使用税,他让我按占地的全部面积交,因实际占地是600平米,他同意先这样交。孙亚军没有下达过《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也没有冻结过银行账户。16、证人魏某1的询问通知书和询问笔录证实:我是枣园头村的村民。恒发洗煤厂办理过税务登记,缴纳过税款,但因为该厂没有正常经营过,不清楚是否缴过土地使用税。租用的土地中放置了一个塔吊,一部分搞种植,一部分空着。没见过地税局的税管员,没去过地税局,也没收到过《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17、证人王某1的询问通知书和询问笔录证实:我是明鑫洗煤厂的法定代表人。我厂于2004年12月21日工商注册登记,位于枣园头村,与村委会协议用地30600平方米,租期从2004年11月22日至2034年11月22日,性质为建设用地。2007年到2012年的地税局的包片税管员是孙亚军。地税是2008年下半年两税比对后开始要求申报的,地税登记时间是2009年6月。我厂效益不好,只在2012年12月缴纳过4200元土地使用税。孙亚军应该看过我厂与村委会���协议,也口头或电话催缴过税款,但没给厂里下过《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也没有冻结过银行账户。18、晋源区地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亚军负责征管恒发洗煤厂已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其余企业已追缴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未追缴和未追缴完结的已提供纳税担保的事实。四、立案、量刑证据19、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立案请示报告、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立案侦查的事实。20、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被告人孙亚军传唤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取保候审手续证实被告人孙亚军的到案经过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21、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孙亚军无前科劣迹。22、中共太原市晋源区地方税���局党组纪律检查组及证人王某3出具的情况说明,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亚军于立案前主动投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亚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职务职责,致使管辖区域内企业漏缴城镇土地税行为未被发现,亦未采取相关措施,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98575.9元,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明鑫洗煤厂、恒发洗煤厂与用地单位签订的协议,不应作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缴税依据,在土地协议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企业没有完全按照协议占地的实际情况下,税收部门及鉴定机构均应进行实地核查,据此公诉机关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适用法律、依据事实及鉴定程序方面存在错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公诉机关依据鉴定结论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辩护人主张的企业没有按照协议占地、土地协议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不应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辩护人据此认为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因辩护人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企业实际用地,合同也不应影响企业实际用地的客观事实,以上辩护意见均不能支持。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已充分予以采信。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初查时、立案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行为是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配合所在单位查找以上涉案企业及其负责人,已按照法律规定对涉案企业进行了追缴,将恒发洗煤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其余未追缴的和未追缴完结的已提供纳税担保,最大限度的挽回国家损失。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此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此次���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亚军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亮代理审判员  边晓婷人民陪审员  荣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浩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