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捕前住长丰县双墩镇海螺水泥公司附近民房。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13时许,吴涛(已判刑)与被害人何某在电话中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刘某和吴涛于当日15时左右到被害人何某家中,持刀将其砍伤。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何某左尺骨骨折及身体多部位创伤均属轻伤。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何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人何某6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同案犯吴涛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长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对待,继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朱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