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桥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桥初字第148号原告张某甲,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韩光福,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理人张丙(系被告张某乙次女),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向被告张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光福、被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张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乙于198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张峰和张丙两个女儿。自1993年起,我与被告张某乙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张丙辩称,我父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我和姐姐两个女儿。但自1993年开始双方的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之后我父亲外出打工。2000年7月份,我母亲被确诊患病,至今未治愈。现在由我照料其日常生活。我父母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能妥善安置我母亲以后的生活,我同意父母离婚。经审理查明,1987年6月份,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1988年1月6日生一女孩张峰,1989年1月18日生一女孩张丙。现两婚生女均已成年。2000年7月份,被告张某乙被确诊患病,至今未治愈。2013年11月1日,原告张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案经审理,被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丙亦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同意原、被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张丙协商,原告张某甲自2013年11月份起,每月支付被告张某乙生活费500元,至被告张某乙再婚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被告法定代理人张丙的陈述及答辩,并经结婚证、病历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小王村民委员会张某乙监护人指定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以与被告张某乙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案经审理,被告法定代理人张丙亦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难以维系,同意双方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张丙就被告张某乙离婚后的生活费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原告张某甲自2013年11月份起,每月支付被告张某乙生活费500元,至被告张某乙再婚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