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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余茂成与赖永久、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茂成,赖永久,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705号原告余茂成。委托代理人杜勇、王章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永久。被告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新店乡。负责人邓光辉,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仁德西路财税小区*栋。负责人张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士蘋,公司员工。原告余茂成与被告赖永久、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茂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勇、被告赖永久、被告运输公司的负责人邓光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士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赖永久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Z277**号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7月3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赖永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7级、9级、10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未获得相应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304733.79元。被告赖永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赖永久在发生事故时正履行其驾驶职责;已垫付141977.7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垫付了32200元,而且出院的时候将剩余的6561.60元医疗费领走了,应当予以扣减。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所有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认定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医疗费扣除百分之十五自费药;后续治疗费认可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一天;营养费认可20元一天;护理费认可80元;误工费认可60元一天,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是100天;残疾赔偿金系数应当是43%;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29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合同约定百分之七十的赔付责任;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0时10分许,被告赖永久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Z277**号汽车沿成仁路由籍田方向往仁寿方向行驶,行至双流县成仁路籍田镇粮丰村3组朝阳门前右转时,与同方向直行的原告余茂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先后在籍田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42天,花去抢救费用、门诊、住院治疗费及医药费共计148648.31元(原告垫付38870.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赖永久垫付99777.71元)。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载明:1、左踝部维持钢丝托板外固定3周;2、继续卧床休息2-4周,加强营养,逐渐增加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1、2、3、6、9、12个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负重行走时间,自行负重行走、或行走跌伤等外因致内固定失效,再骨折发生,后果自负;4、术后1.5年-2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5、休息两个月。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余茂成出院时向余茂成发出患者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告知余茂成尚需治疗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初步估计为15000元左右。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助行器)花费480元。2013年6月20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赖永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9月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余茂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7级、9级、10级伤残;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为1年。原告支付鉴定费146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未将其子余小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诉讼请求中,当庭增加残疾赔偿金金额43043元。另查明,1、原告余茂成系农村居民,已于2011年7月21日在仁寿县文林镇富民路购买商品房一套,并长期居住在该商品房内。2、原告尚有母亲XX英(1937年某月某日出生)、儿子余某某(2008年某月某日出生)需要扶养,XX英与余某某自2011年9月起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XX英尚有4个子女。3、诉讼过程中,被告赖永久自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损失。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被告赖永久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赖永久承担70%,原告承担30%。因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四川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8648.31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4、营养费840元(42天×20元/天);5、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均同意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赔付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7960元(42天×80元/天+365天×80元/天×50%);6、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确认为10024.78元(35873元/年÷365天×102天);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本院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为174640.2元(20307元/年×20年×43%);因原告还有母亲、儿子需要扶养,故被告还应赔偿XX英被扶养人生活费8089.38元(15050元/年×5年×43%÷4人)、余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2064.75元(15050元/年×13年×43%÷2人);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合计为224794.33元(174640.2元+8089.38元+42064.75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460元;11、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共计435547.42元(148648.31元+15000元+840元+840元+17960元+10024.78元+224794.33元+480元+500元+1460元+15000元)。由于鉴定费146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赖永久承担70%即1022元,原告自行承担438元。原、被告自愿达成按照15%的比例予以扣除医疗费自费药的协议,即22297.25元(148648.31元×15%),该费用由被告赖永久承担70%即15608.07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6689.1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并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291790.17元(435547.42元-1460元-22297.25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70%即204253.12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87537.0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各种损失共计324253.12元(120000元+204253.12元);被告赖永久还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6630.07元(1022元+15608.07元);原告自行承担94664.23元(438元+6689.18元+87537.0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赔付原告各种损失共计314253.12元;又因被告赖永久已垫付各种费用99777.71元,应予返还,为避免诉累,由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扣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后直接返还给被告赖永久,应为83147.64元(99777.71元-16630.0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231105.48元(314253.12元-83147.64元);还应返还被告赖永久的垫付款83147.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茂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1105.4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赖永久垫付的各种费用83147.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赖永久负担(此款原告余茂成已预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赖永久的垫付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原告余茂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翼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易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