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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柳斌与徐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斌,徐学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柳斌,男,汉族。被告徐学忠,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原告柳斌与被告徐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斌、被告徐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徐学忠从原告柳斌处分四次共借款3200元,被告承诺几日内还清,但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陈述暂不主张利息。被告徐学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3200元,被告已经偿还500元。该欠款月息30%。原告借张作师1900元,张作师借被告2100元。张作师把原告给张作师出具的借条给了被告,并给被告出具了一份说明。原告如果认可1900元的债务,被告就把剩余的款项1300元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元。证据2、2012年9月9日张作师向原告出具的300元借条1份、张作师向原告出具的1200元借条1份、张作师向原告出具的500元欠条1份、张作师向原告出具的50元借条1份、2012年11月9日张作师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张作师曾经向原告借款大约3610元,原告欠张作师的钱原告已经全部还清。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包含高利贷。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3年8月9日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500元。证据2、原告给张作师出具的欠条3张,证明原告曾欠张作师1900元。证据3、2013年3月张作师向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张作师欠被告2100元,因为张作师无法偿还,张作师就把其对原告享有的1800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证据4、被告提供证人张作师、曹俊湖某,证明原被告及张作师相互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人张作师某陈述,张作师欠被告2100元属实,原告欠张作师的1900元未还。原告在出具2012年5月31日欠条时,所用纸张原本就有划线的痕迹。2012年7月18日的200元借条是原告写的。2012年11月9日的收条是其出具的。证人曹俊湖某陈述,被告借给张作师2100元属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500元与原告所诉的3200元没有关系,是被告偿还原告另外的500元借款。对于证据2中的2012年5月15日的1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2年5月31日的700元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已经还清,所以内容划掉了;对于2012年7月18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告书写的。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对于证人的身份未提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4份借条系案外人张作师向原告借款的债务凭证,与涉案借款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12年11月9日的收条系案外人张作师出具,张作师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2012年5月15日的1000元借条及2012年5月31日的700元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2012年7月18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显示系原告向案外人出具,与涉案借款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虽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该证据的双方当事人被告和案外人张作师均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15日,原告向张作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作师现金1000元,下月还。2012年5月31日,原告向张作师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作师人民币700元整,2012年6月12日前还清,该欠条显示字迹被划掉。2012年11月9日张作师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友柳斌750元,此前帐全清。2013年3月,张作师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友徐学忠2100元,本人无法偿还,特有柳斌欠张作师1800元转徐学忠。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柳斌1500元,7月10日还清。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柳斌200元(2号付清)。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柳斌1200元(2号付清)。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柳斌300元,2天还清。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学忠欠款500元。落款人处由原告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收条是被告偿还的原告另外500元的借款。但是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4份借条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元的事实。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被告款项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收条是被告对其他借款的偿还,但是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的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收条的出具时间晚于涉案借条,应视为对涉案借条的偿还。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的欠款数额为27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案外人张作师将原告欠张作师的1800元债权转让给被告,应予扣减,并提交原告欠案外人张作师款项的4份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显示原告欠张作师款项的3份借条时间均在2012年11月9日,而根据2012年11月9日张作师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显示,张作师在该收条中确认原告与张作师之间2012年11月9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张作师又将发生在2012年11月9日之前对原告享有的业已结清的债权转让给被告,转让的债权不存在,债权转让不成立。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4份借条显示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偿还相关借款。综上,原告关于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斌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8元,被告负担42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曲立忠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