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许承琴与姚乐文、倪秀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承琴,姚乐文,倪秀玲,吴颖,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950号原告:许承琴。委托代理人:林欣榆。被告:姚乐文。被告:倪秀玲。被告:吴颖。被告: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乐文。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二龙。原告许承琴与被告姚乐文、吴颖、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申请追加被告姚乐文妻子倪秀玲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决定予以追加;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承琴的委托代理人林欣榆、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二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承琴起诉称:被告姚乐文、倪秀玲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姚乐文、倪秀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4月13日被告姚乐文、吴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经结算被告姚乐文、吴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3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0月13日还款。逾期后仍未归还本息,被告姚乐文、吴颖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分24期归还借款本息(第一期在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由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姚乐文、倪秀玲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对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姚乐文、倪秀玲、吴颖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原告许承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姚乐文、倪秀玲、吴颖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被告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被告姚乐文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姚乐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及协议由泰顺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姚乐文、吴颖承诺分24期归还原告借款结算本息合计49342315元(第一期在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2000000元),承诺人如有任意一期未按时清偿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及未到期债权一并起诉及由被告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姚乐文、倪秀玲、吴颖、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姚乐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00元没有异议;2、已偿还了部分借款;3、追加被告倪秀玲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吴颖、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没有担保。被告姚乐文、倪秀玲、吴颖、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4、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代码、税务登记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5、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业务委托书(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分别于2011年7月24日、10月12日归还借款人民币4960000元、570000元。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是5100000元,对于借条上所注明的借款6324000中超出实际借款部分是利息结算款,应以实际借款为准;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其未必当然包括借款5100000元在内,即使包括在内,被告吴颖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认为被告倪秀玲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与证据4证明内容一致,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的异议意见原告也认可,本院对实际借款金额510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姚乐文、吴颖以承诺人的身份对以往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承诺分期归还及由被告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很显然该借款5100000元被告姚乐文并未归还,应包括于承诺书结算的内容内。原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是归还其他借款,并提供于2011年1月30日、6月3日被告姚乐文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5704000元、4960000元的借条证实,本院认为,对前期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提前归还后期的借款,不合常理,因此对被告认为于2011年7月24日归还借款人民币4960000元,本案不予认定;对于2011年10月12日归还人民币570000元,因是本案借款到期前一天归还,原告未作合理解释的情形下,符合常理,可以认定,但双方未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本院依法认为归还借款利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姚乐文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00元,该款于当天以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姚乐文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000000元、1100000元,被告姚乐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同时将6个月的借款本息结算为6324000元写成为借款标的,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1年10月12日归还利息57000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吴颖以承诺人的身份表示与被告姚乐文分24期归还结算借款本息合计人民49342315元(包括前述借款5100000元),并由被告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姚乐文、吴颖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以双方约定被告有一期未按时还款的债权可以全部欠款一并起诉为由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姚乐文、倪秀玲于1999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0日补办婚姻登记。被告姚乐文向原告借款时,系被告姚乐文、倪秀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与被告姚乐文未曾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姚乐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姚乐文应按期予以归还。双方虽有约定月利率,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被告姚乐文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减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系争债务形成于被告姚乐文和被告倪秀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倪秀玲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姚乐文与原告曾经约定该笔债务为姚乐文个人债务,且被告倪秀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姚乐文的个人债务,故认定本案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倪秀玲应与被告姚乐文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吴颖与姚乐文共同承诺分期归还包括本案标的在内的借款本息,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乐文、倪秀玲、吴颖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但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乐文、倪秀玲、吴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承琴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减去已支付利息570000元);二、被告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款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姚乐文、倪秀玲、吴颖追偿;三、驳回原告许承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20元,减半收取34460元,由原告许承琴负担4750元,被告姚乐文、倪秀玲、吴颖、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9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面无正文)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