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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商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苏州辰丰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与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辰丰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商初字第1257号原告苏州辰丰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晔锋,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洁。被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珍。原告苏州辰丰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辰丰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晔锋、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辰丰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电线电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线。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8月7日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送货,具体的数量及金额以每次的送货结算单为准。至2012年12月17日,共计发生货款金额305729.2元,期间被告支付过12万元,但尚有部分货款还未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5729.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7150元(自2013年2月7日起分段计算至2013年11月2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原告苏州辰丰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电线电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被告通知向被告供应1.5²、2.5²、4²、6²等规格的线缆,并约定了单价、验收标准及异议期限;其他规格的需协商价格,双色线在同型号价格基础上加2元;以实际送货金额结算;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全额付清货款;任何一方延期履行供货或付款的,经双方书面催告后五日内仍未履行的,则承担自逾期之日起逾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自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分批共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05729.2元的线缆,被告均予以签收。2013年1月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将于2013年9月10日前付清电线余款205729.2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至今仍未能付清。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侵害其合法权益,据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线电缆产品销售合同、送货结算单、还款承诺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结欠原告185729.2元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线电缆产品销售合同、送货结算单、还款承诺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7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以千分之一的日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5715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在2013年8月14日之前书面催收的依据,本院对起算日期予以调整,自被告未按承诺付款日的次日起计算。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辰丰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5729.2元。二、被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辰丰线缆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215.11元。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2元,减半收取2621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4291元,由原告负担586元,被告负担37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陈晓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