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民终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孙云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华纸杯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华纸杯厂,孙云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3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华纸杯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号。经营者石学明。委托代理人龚理,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云。委托代理人杨琴,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华纸杯厂(简称木渎新华纸杯厂)与被上诉人孙云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木民初字第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孙云进入新华纸杯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新华纸杯厂亦未为孙云缴纳社会保险。孙云每月工资1200元。2012年4月25日,孙云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被送往苏州瑞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10日出院,新华纸杯厂承担了孙云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孙云伤后未再回新华纸杯厂上班。2013年1月16日,孙云给新华纸杯厂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为新华纸杯厂未为其缴纳社保和公积金。2012年12月31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云在2012年4月25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1月1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孙云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华纸杯厂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0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73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40元,2、鉴定费23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25830元。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审理后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裁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华纸杯厂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云工伤九级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0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56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82元、鉴定费230元,合计130622.12元。新华纸杯厂对该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自孙云受伤后,新华纸杯厂每月支付孙云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1200元,支付至2012年12月,共计支付人民币9600元。以上事实有新华纸杯厂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孙云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送达凭证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新华纸杯厂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孙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差额、鉴定费;本案诉讼费由孙云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孙云停工留薪期限和该费用的计算。审理中,新华纸杯厂认为孙云受伤后,其实际发放工资至2012年12月,每月发放1200元,总共发放8个月共计人民币9600元,仲裁裁决只认可其已支付孙云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1200元,与事实不符。新华纸杯厂多支付给孙云的停工留薪工资孙云应予返还,不存在补足情形。孙云认可已收到新华纸杯厂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9600元,同时其提供了苏州瑞兴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9份,证明孙云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因受伤需要恢复休息,要求新华纸杯厂支付10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新华纸杯厂对9份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孙云停工留薪的期限,根据孙云提供的苏州瑞兴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孙云于2012年4月25日入院时被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同年4月28日,接受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同年5月10日出院,出院时伤口已拆线,愈合生长良好。依据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尺、桡骨骨折的伤情相对稳定期评定依据为骨折愈合,伤情相对稳定期为4个月,据此原审法院酌定孙云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根据《工伤认定书》及《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可以认定本案孙云因工伤构成九级伤残,新华纸杯厂认为孙云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孙云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应当按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待遇应由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即新华纸杯厂承担。新华纸杯厂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新华纸杯厂无需为孙云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新华纸杯厂应承担孙云的工伤保险待遇。该案孙云于2013年1月16日向新华纸杯厂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新华纸杯厂亦支付孙云工资至2012年12月底,据此认定新华纸杯厂、孙云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新华纸杯厂收到该解除劳动通知书时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孙云已满40周岁。对于孙云应享受的补助项目及标准,原审法院核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孙云受伤前工资低于当时社会平均工资的60%,故按照2012年社会平均工资3797元/月的60%计算9个月,计20503.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012年苏州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81.56岁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新华纸杯厂的年龄40周岁之差,每满一年为0.4个月,再乘以2012年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4305元/月,经核算为71566.3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2年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4305元/月为基数,计算6个月,经核算为25830元。4、鉴定费,新华纸杯厂、孙云双方对鉴定费金额人民币23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该费用由新华纸杯厂负担。5、停工留薪工资,原审法院认定孙云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结合原审庭审中,新华纸杯厂、孙云一致认可,孙云于2012年4月25日受伤,2012年6月1日以前按1200元/月计算,2012年6月1日以后按137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工资,原审法院认定孙云停工留薪工资为5310元,现新华纸杯厂已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9600元,孙云应返还4290元。根据经济支付原则,孙云应返还新华纸杯厂的款项可在新华纸杯厂应支付孙云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判决:1、驳回新华纸杯厂的诉讼请求。2、新华纸杯厂支付孙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0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56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1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30元,合计人民币123440.12元,扣除孙云应返还新华纸杯厂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4290元,新华纸杯厂应支付孙云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9150.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新华纸杯厂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新华纸杯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孙云不受新华纸杯厂工作时间的限制和考勤纪律的约束,不受其劳动纪律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新华纸杯厂无需为其缴纳社保及公积金,孙云也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相关的证据。孙云在仲裁及诉讼阶段均未出庭,造成相关事实无法查明。请求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做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孙云答辩称:新华纸杯厂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云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华纸杯厂未为孙云缴纳社会保险,孙云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新华纸杯厂承担。新华纸杯厂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结论缺乏证据,但新华纸杯厂在法定时限内未就工伤认定结论向相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表明新华纸杯厂已认可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决定书明确了孙云工作单位、受伤时间及受伤原因,现新华纸杯厂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对双方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不予采信。工伤保险待遇并非与身份关系密切关系的诉讼,孙云未出庭参加诉讼并未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而且,在诉讼过程中,孙云委托了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处理相关事宜。新华纸杯厂认为孙云未出庭陈述案件事实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的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新华纸杯厂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华纸杯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