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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库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玉某诉被告青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835号原告玉某,女,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财某,男,56岁,蒙古族,个体,系原告哥哥。被告青某,男,30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玉某诉被告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酗酒、疑心大,不让我和朋友亲戚联系,给娘家父母打电话也会招来被告的谩骂。自孩子出生后被告一直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不关心体贴我,还经常对我和孩子发脾气,把我们俩赶出家门。被告的以上行为深深伤害了我,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要求离婚。我个人财产有三头牛,如果离婚我想带走,但是因为家里有外债,被告不让带走。共同财产有:五间正房、农用三轮车一辆、六头牛。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没有债权债务。被告青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玉某与被告青某于2007年11月26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王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确已无法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确已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尚且年幼,考虑到对其今后的健康成长有利,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及债务数额,原被告如需分割可另案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玉某与被告青某离婚;婚生女王某由原告玉某抚养,由被告青某自2013年12月1日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每月给付抚养费一百八十元,每半年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七十五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岩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