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终字第02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肖智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肖智彪,杨小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2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科创路168号西安市电子科技大学科技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媛,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395号亚美伟博广场7层A/B/E。负责人赵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攀,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智彪。委托代理人鲁超美,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康,无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智彪、杨小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媛,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攀,被上诉人肖智彪及委托代理人鲁超美、被上诉人杨小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8时3分许,杨小康驾驶陕A×××××号小轿车沿秦户路由东向西行至八号路什字时,适逢肖智彪驾驶电动车沿秦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户路与南北八号路什字左转弯后直行中,两车相撞,致肖智彪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智彪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小康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智彪受伤后,在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颈椎间盘脱出,4、脊柱不稳,5、多处挫伤,6、急性扁桃体炎,7、一度房室传导阻滞,花费医疗费18193.68元,医嘱:患者右上肢肌力仍稍差,建议在西安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休息1月,随诊1月;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929.30元。肖智彪住院期间,杨小康垫付医疗费8799元,给付现金400元。本案在审理中,肖智彪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肖智彪因交通事故受伤,表现颈椎间盘突出症,符合十级伤残;损伤参与度评定为50%;2、被鉴定人肖智彪,身体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3、被鉴定人肖智彪因交通事故受伤,表现颈椎间盘突出症,可暂行对症保守治疗或者手术治疗。若行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贰万元人民币(按照椎间盘微创介入手术治疗评估)。肖智彪于2013年5月14日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机构对:1、损伤参与度50%是因果关系的认定依据,还是责任划分的依据,如果没有交通事故,是否会引起治疗;2、损伤参与度50%的依据;3、损伤参与度50%影响整个治疗行为,还是针对伤残;予以答复。西北政法大学于2013年9月7日答复:一、肖智彪受伤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现在颈部损害结果的形成,是由外伤和伤者自身退行性病变共同作用所致,因此,损伤参与度50%;2、肖智彪受伤后,需行常规治疗,如果未发生交通事故外伤,肖智彪无需住院治疗,也不会造成外伤参与度为50%的十级伤残。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另查明,杨小康驾驶的陕A×××××号小轿车在华泰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肖智彪于2012年12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1月8日18时3分许,杨小康驾驶陕A×××××号小轿车沿秦户路由东向西行至八号路什字时,适逢其骑电动车沿秦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后直行中,两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小康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9122.98元,其中包括杨小康支付的8799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1500元;营养费50天×20元=l000元;误工费83天×(44330元÷365天)元=10080元;护理费50天×l00元=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763×20年×10%=11526元;精神抚慰金8667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3000元;共计82396.68元。华泰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以实际结算票据为准,其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损失;误工费,肖智彪已64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其子女抚养,不应有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肖智彪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根据肖智彪的伤残认可1000元,以上损失按鉴定结论记载由肖智彪自行承担50%。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对肖智彪的请求按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肖智彪的诉讼请求按50%承担责任,医疗费请求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它同意华泰财保陕西分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其因治疗、误工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此次事故中肖智彪受伤,身体健康权遭到侵害,系与杨小康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康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智彪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杨小康驾驶的陕A×××××号小轿车在华泰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肖智彪的合理损失,应由华泰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肖智彪受伤后,在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花费医疗费19122.98元,有其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可,但应将杨小康垫付的医疗费8799元,从中扣减;肖智彪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9天,每天30元计算,即1470元;肖智彪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肖智彪请求的误工费标准,因其未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82天,计4100元;肖智彪请求的护理时间,按住院49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华泰财保陕西分公司认可的每天70元计算,即3430元;肖智彪请求的交通费,根据肖智彪的伤情及其提供的票据,酌定为500元;肖智彪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其已年满64周岁,应计算16年,即9220.80元;肖智彪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肖智彪的伤残等级,酌定3000元;肖智彪请求的鉴定费1500元,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杨小康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350元;肖智彪请求的车辆损失,因其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该项请求,是对自己实际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肖智彪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鉴定结论记载肖智彪可暂行对症保守治疗或者手术治疗,若行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贰万元人民币,该项费用可待肖智彪需进行手术治疗时,另行主张。华泰财保陕西分公司、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均辩称,根据鉴定结论记载损伤参与度50%,肖智彪合理的诉讼请求,华泰财保陕西分公司、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鉴定结论记载的损伤参与度只能证明肖智彪受伤构成伤残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未发生事故,肖智彪即使存在颈椎及椎间盘退行性改变,也不会致其构成伤残,因此,华泰财保陕西分公司、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肖智彪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9122.98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共计20592.98元,由华泰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0592.98元,按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9533.68元,肖智彪自行负担1059.30元;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343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22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0250.80元,由华泰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分项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小康积极救治肖智彪,垫付费用9199元,应在肖智彪的所有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华泰财保陕西分公司将该费用直接给付杨小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智彪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0250.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与原告肖智彪21051.80元,给付被告杨小康919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智彪医疗费、伙食补助费9533.68元;三、被告杨小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智彪经济损失1350元;四、驳回原告肖智彪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60元,由原告肖智彪负担860元,被告杨小康负担1000元,因原告肖智彪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杨小康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给付原告肖智彪。宣判后,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华泰财保陕西分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上诉称,导致肖智彪身体伤残的原因有两个,一是交通事故,一是自身固有疾病,两者的参与度各占50%。因此,在计算肖智彪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应该按照50%的比例各自承担。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依法驳回肖智彪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由肖智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泰财保陕西分公司上诉称,根据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3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智彪因交通事故受伤,表现颈椎键盘突出症,符合十级伤残;损伤参与度评定为50%。”同时,该鉴定意见在分析说明中提到:“由于被鉴定人年龄稍大(1349年2月28日出生,63周岁),颈椎及椎间盘有退行性改变,损伤参与度评定为50%。”的结论,肖智彪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肖智彪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肖智彪已年满64周岁,属于由子女赡养的年龄,其请求的误工费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损失4100元,按50%的比例赔偿损失为13075.4元,并由肖智彪承担本案诉讼费。肖智彪针对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华泰财保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肖智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小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应在部分责任比例的限额内承担,不能按照伤残鉴定的参与度来认定,如果没有事故的发生也不会有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不同意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华泰财保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杨小康述称,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杨小康驾驶机动车将骑电动车的肖智彪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小康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智彪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小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对肖智彪的损伤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现杨小康的肇事车辆在华泰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故华泰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0%的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肖智彪伤残为十级的损伤后果,虽经法医鉴定,损失参与度为50%,但是该伤残后果的产生也是由本次事故直接引起的,对肖智彪的伤残赔偿金,华泰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肖智彪请求的误工费损失,虽未提交误工费损失的相关证明,但结合肖智彪的病情及实际误工情况,原审判决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82天共4100元的认定亦并无不妥。对于肖智彪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华泰财保陕西分公司上诉称,肖智彪的各项赔偿费用应该按照鉴定结论的损失参与度50%的比例各自承担的理由不当,依法不能成立。对于华泰财保陕西分公司上诉认为的肖智彪已年满64周岁,属于由子女赡养的年龄,该误工费损失其公司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预交23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预交5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23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肖 勇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益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