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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高星星与岳东旭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星星,岳东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583号原告高星星,男,1987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隆元聪,四川佳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东旭,男,1992年3月11日生,汉族。原告高星星与被告岳东旭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星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隆元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东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星星诉称:其受岳东旭雇佣在岳东旭自己命名的无锡市伟世蒸丝有限公司从事运输货物和搬运工作,2012年4月18日下午因停电车间的卷帘门打不开,其与厂里另二个工作人员一起推开卷帘门旁边的铁大门过程中,被倒下的铁大门压到,致其受伤,故现要求岳东旭赔偿医疗费10065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1元、鉴定费2360元、受伤前的工资7200元等合计229808元,扣除岳东旭已付的7万元,还需给付159808元。被告岳东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岳东旭于2012年2月13日雇佣高星星在自己命名的“无锡市伟世蒸丝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和搬运工作。2012年4月18日下午2时左右高星星接到岳东旭雇佣的一仓库工作人员的电话要求去接货,高星星即驾车到达公司。因当天停电,车间的卷帘门打不开,岳东旭的姨夫及该仓库工作人员,叫高星星一起把车间卷帘门左边的铁大门打开。高星星站在铁门中间位置,他们站铁门两边位置一起将铁大门往左边推,大约推了五分钟,因为铁大门上面的轮子有点歪了,三人一起在观察轮子的时候,铁大门向外面倒下来,高星星被压到在铁大门下面被砸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高星星即被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医院救治,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并行腰2、3骨折脱位经后路减压、复位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和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5月7日出院。高星星又于2013年4月12日入住该院行腰2、3骨折术后、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高星星先后花去医疗费100653.24元及相应的交通费,岳东旭为其垫付医疗费7万元。又查明,高星星自2011年起租住在锡山区东港镇勤新村戴店外居住区三区8号房屋内,高星星与妻子李芳婚后于2010年10月24日生育儿子高世博。高星星父亲高孝猛于2012年5月3日下午向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港下派出所反映高星星于2012年4月18日被砸伤及在医院治疗要求厂方支付医药费。通过民警与岳东旭取得联系,岳东旭称:厂方已经支付了8万元左右医药费,其家属没有垫付医药费,要求其家属先自己垫付一部分费用,厂方暂时不再支付医药费用,等出院后再通过司法途径处理。高星星于2012年12月31日向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受伤情形判定,该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了受伤情形判定终止通知书:经审核,由于高星星与岳东旭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29号令)第十六条规定,决定终止受伤情形判定。尔后,高星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中,本院根据高星星的申请,经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为:1.高星星腰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高星星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以上事实,由高星星提供的病历2份、用药清单2份、医疗费发票7张、出院记录2份、护工凭证2张、港下派出所的情况说明1份、东港镇勤新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户口本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结婚证1份、受伤情形判定终止通知书1份、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身体受到损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高星星受岳东旭雇佣从事运输货物和搬运工作及高星星在为执行岳东旭的工作期间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高星星主张的医疗费100653.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1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营养费1800元,岳东旭已付款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高星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住院29天每天18元计算为522元确认,对高星星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护理90天每天60元计算为5400元确认;对高星星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地点和次数,酌情按900元确认;对高星星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可比照2011年度本院所在地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906元计算其中240天为23609.28元确认;对高星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4000元予以支持,上述高星星损失合计212239.52元。高星星在推铁大门的过程中自身未注意安全防范意识和措施,故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岳东旭的责任,因此高星星的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应由岳东旭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191415.5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岳东旭已付款7万元,还需给付121415.57元。至于高星星主张其受伤前的工资7200元,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岳东旭赔偿高星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1415.5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高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85元,由高星星负担150元,岳东旭负担2835元。高星星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岳东旭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岳东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星星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周伟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