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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绩民一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奚根友与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根友,戴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绩民一初字第00394号原告:奚根友,男,194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郭华,宁国市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建华,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奚根友诉被告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根友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仍未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根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分5次共向原告借款28100元。现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分5次共向原告借款281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转证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还应支付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3年10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奚根友借款本金281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戴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洪康审 判 员  姚学军人民陪审员  胡小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