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行终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毕昌松诉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昌松,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阿姆斯壮机械(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二中行终字第11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毕昌松,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甲14号。法定代表人吴山良,局长。委托代理人成玉庆,男,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朱珺松,男,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一审第三人阿姆斯壮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永大路40号。法定代表人帕特里克阿姆斯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施闻,北京市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颖,北京市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昌松因诉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兴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3)大行初字第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毕昌松向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12月14日,我在阿姆斯壮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姆斯壮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导致右小指末节指骨骨折、移位,神经受损,右臂肩关节、右手腕关节及四根手指均活动受限。2012年12月27日,阿姆斯壮公司向大兴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大兴人社局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大人社工伤认(2240T0235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我右手小指远节指骨基地可疑骨折。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我的伤情鉴定为工伤十级。我对鉴定结果不服,认为工伤认定书中对我的伤情事实认定部分即”右手小指远节指骨基地可疑骨折”有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工伤认定的事实对我作出的工伤十级认定与伤情严重不符,我手部受伤后,神经受损,右臂肩关节、右手腕关节及四根手指均活动受限,由此还导致了工作中左手再次受伤,严重影响了我的工作和生活,而且该损害有不可逆性。在我一再要求下,大兴人社局于2013年5月31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我。现我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235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我受伤部位重新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大行初字第9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期限,对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毕昌松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向巧玲于2013年1月23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毕昌松应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3年8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毕昌松的起诉。毕昌松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毕昌松称其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2013年5月31日,其于2013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大兴人社局明知毕昌松与阿姆斯壮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还允许向巧玲代为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侵害了毕昌松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予以受理。大兴人社局、阿姆斯壮公司均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期限,对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查明的事实,毕昌松给向巧玲出具了委托向巧玲代为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授权委托书,现毕昌松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而大兴人社局依据授权委托书给向巧玲送达毕昌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因此,毕昌松应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3年8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毕昌松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毕昌松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丽代理审判员 蒋慕鸿代理审判员 洪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