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知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郭东林与欧桂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知识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林,欧桂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知初字第112号原告:郭东林。委托代理人:宋雪峰。委托代理人:蔡重若。被告:欧桂芳。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陈宗广。原告郭东林为与被告欧桂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林的委托代理人宋雪峰,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桂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东林诉称,欧桂芳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以“实体店yc”的网名,未经郭东林许可,使用“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等商标开设商��,专门销售带有“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等商标的各款男女服装,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商铺是郭东林授权或者郭东林授权开设,销售的是郭东林提供的服装,从而侵犯了郭东林的商标专用权。欧桂芳开设“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等商标商铺后,销售带有上述商标标识的服装,给郭东林造成重大损失。此外,“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是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欧桂芳的行为对郭东林的商标商誉造成了很大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及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欧桂芳造成郭东林的损失超过30万元人民币。郭东林为制止欧桂芳的侵权行为,共支出购买服装费72元、公证费945元、律师费10000元。因此,欧桂芳应赔偿郭东林共311017元。淘��公司是网络商城开办人,对商城内店铺的合法经营负有监管的责任。欧桂芳没有获得郭东林授权,以郭东林的注册商标名义在商城开设店铺,公开侵犯郭东林商标专用权,淘宝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该对欧桂芳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郭东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欧桂芳立即停止侵犯郭东林“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等商标专用权;二、欧桂芳赔偿郭东林经济损失311017元;三、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郭东林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欧桂芳侵犯郭东林“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等商标专用权。原告郭东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粤莞南华第009993号公证书、(2013)粤莞南华第009995号公证书、(2013)粤莞南华第009997号公证书、(2013)粤莞南华第009998号公��书、(2013)粤莞南华第009999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郭东林是被侵权商标的合格商标持有人的事实;2.商标局“关于认定“以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及商标局“在案件中认定87件驰名商标”打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侵权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3.(2009)江中法知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通过判决,认定网上擅自销售带有“以纯”商标的服装侵犯了郭东林的商标专用权,侵权者须停止侵权、赔偿郭东林损失的事实;4.购买侵权产品的电子交易记录打印件一份及快递单号为568006799624的申通快递包裹一份及(2013)粤莞南华第00120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欧桂芳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及郭东林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购买服装费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郭东林为制止侵权支���律师费的事实;6.公证费发票原件二份及证明原件二份,用以证明郭东林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的事实;7.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纯公司)代郭东林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的事实。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商标的使用者是以纯公司,郭东林没有提供其与以纯公司之间在商标局备案的合同以证明其在本案当中享有维权权利。二、郭东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欧桂芳存在侵权行为。三、即使欧桂芳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淘宝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并已尽到了事前与事后的注意义务。四、即使欧桂芳构成侵权,郭东林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6100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P10,协议第四条第一项C)的事实。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郭东林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处只是对影印本与原本是否一致进行了审查,对原本内容的真实性未进行审查,故对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也有异议,只能证明郭东林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享有维权权利。证据2,是复印件,故三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显示商标持有人为东莞市东越服装有限公司,跟本案涉案商标是否一致无法确认。证据3,是复印件,故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关联性有异议,该案所涉的是第三人的商标侵权判决,与本案无关。证据4,对电子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在申通官方网站无法查到运单详情;对当庭提交的邮件包裹三性不予确认,涉案商品有明显拆封痕迹,不能证明包裹内商品系欧桂芳销售的商品;对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并未显示欧桂芳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证据5,对律师费发票三性不予认可,未提交原件,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证费发票并未显示本案相关的内容;公证处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三性有异议,由于郭东林系以纯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出具该委托书不能确认。原告郭东林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淘宝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淘宝公司尽到事前的义务,不能证明其尽到事后的管理义务。被告欧桂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郭东林、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郭东林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淘宝公司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庭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郭东林未提交证据原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显示的商标持有人并非原告,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淘宝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对电子交易记录,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快递包裹,淘宝公司有异议,认为包裹已经被拆封过,不能确认其中的服装系欧桂芳销售的服装,本院认为,虽然快递包裹的快递详情单中的信息与电子交易记录中订单的物流详情中显示的信息一致,但是快递包裹有明显拆封后再由塑胶带粘合的痕迹,郭东林主张包裹寄过来就是该状态,该主张明显不合常理,综上,不能确认该快递包裹中的服装系欧桂芳销售的服装;对公证书,淘宝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淘宝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后郭东林也未能提交发票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鉴于郭东林确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本院对郭东林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酌情予以考虑。证据6,淘宝公司对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证费发票��证明能够相互印证,结合郭东林确申请公证处公证的事实,以及该分摊的公证费金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郭东林因本案支出公证费94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淘宝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郭东林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7月14日,广州市白云区矿泉晓业服装行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293407号“以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针织品衣服,亚麻布贴身服装,睡衣裤,衬衫,衬裤,皮衣,浴衣,工作服,裤子,有效期自1999年7月14日至2009年7��13日止。2006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93407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郭东林。2009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9340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2008年1月4日,郭东林取得了注册号为第4118078号“YISHi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风衣;裤子;裙子;外套……,有效期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2008年1月14日,郭东林取得了注册号为第4118079号“YISHion以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风衣;裤子;裙子;外套……,有效期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2012年8月28日,郭东林向用户名为“实体店yc”的淘宝店铺购买名称为“2012秋季新款以纯女装圆领T恤12323002专柜正品”的商品一件,颜色分类:白色,尺码:S,购买价款72元(含运费10元),该商品通过��通E物流方式寄送,快递号为568006799624。郭东林当庭提交申通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号为568006799624,该快递包裹有明显拆封后由塑胶袋胶封的痕迹。当庭拆封该快递包裹,显示内含特白女装圆领印花针织衫一件(以下简称涉案服装)和包装袋一个,该服装吊牌上标注品牌为“以纯”,企业名称为以纯公司,吊牌上同时粘贴有全国电码电话防伪标识。2013年2月22日,经郭东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弯申请,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王弯操作计算机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王弯在公证处使用电脑,登陆http://shop71230096.taobao.com,进入用户名为“实体店yc”的淘宝店铺首页,其中页面显示的商品名称中均带有“以纯”字样,之后点击“信用评价”,再点击“最近半年”,再点击“好评”下方的“1343”并勾选全部,显示“实体店yc”店铺半年来所获得的好评评价1343条,���中宝贝信息中均带有“以纯”字样,买家对应的评价中大多有“所购的商品为正品或者与专柜的一样”的类似表述。2013年3月8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莞南华第001200号公证书。庭审中,郭东林确认本案涉案商标只授权以纯公司使用,并确认以纯公司生产的服装上均粘贴有全国电码电话防伪标识,通过以纯公司免费查询电话8009995315输入编码即可进行验证。当庭刮开涉案服装吊牌中的防伪标识,显示防伪码为:619178252317444644,通过固定电话拨打8009995315,根据提示输入该编码,结果显示“所查询的是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休闲系列服装,是正牌产品编码”。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国内网络广告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500万元。2008年10月26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www.taobao.com)上从事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含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含电子公告服务,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在淘宝公司网站(www.taobao.com)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c)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另认定,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实体店yc”的店铺由欧桂芳设立。再认定,郭东林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公证费945元、购买服装费72元。本院认为:郭东林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293407号、第4118078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淘宝公司抗辩称郭东林主体不适格,不享有维权权利,本院认为,郭东林作为商标权人依法享有维权权利,淘宝公司的该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郭东林主张欧桂芳销售侵犯郭东林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确定欧桂芳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之前,需确定欧桂芳销售的商品本身是否属于侵权产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郭东林应就欧桂芳销售的商品属于侵权产品加以举证。本案中,首先,郭东林提供的快递包裹外包装有明显拆封后再塑胶起来的痕迹,郭东林主张快递寄过来就是该状态,该主张显不合常理,因此,郭东林应就包裹中的服装系欧桂芳销售的事实进一步加以举证,现郭东林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确认包裹中的服装即是欧桂芳销售的服装;其次,即使能够确认包裹中的服装系欧桂芳销售的服装,庭审中,郭东林确认其授权的以纯公司生产的服装中均有防伪标识,通过以纯公司的防伪电码电话均可验证,当庭刮开涉案服装的防伪标并通过防伪电码电话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服装是以纯公司生产的休闲系列服装,是正牌产品编码,对此,郭东林认可该涉案服装是以纯公司生产的正品服装,由此可见,涉案服装并非侵权产品。最后,郭东林主张欧桂芳未经其授权销售以纯公司的服装亦构成侵权,根据“商标权一次用尽原则”,如果欧桂芳销售的服饰系郭东林授权的以纯公司所生产,则其销售行为并不需要经过郭东林再次授权,该销售行为也不构成商标侵权,郭东林关于欧桂芳未经其���权销售以纯公司的服装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郭东林关于欧桂芳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欧桂芳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故郭东林关于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郭东林要求欧桂芳赔偿损失并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淘宝公司抗辩称其不构成侵权,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东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原告郭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59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中明人民陪审员 薛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琳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