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莫友兰赡养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友兰,闫长运,闫长海,闫长亮,闫长艳,闫爱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518号原告莫友兰,女,194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金楼村,身份证号码:3704051944********。委托代理人马云,枣庄台儿庄涧头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长运,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金楼村,身份证号码:3704051965********。被告闫长海,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4051969********。被告闫长亮,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4051974********。被告闫长艳,女,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西李家村。身份证号码:3704051979********。被告闫爱英,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贾桥村。身份证号码:3704051982********。原告莫友兰与被告闫长运、闫长海、闫长亮、闫长艳、闫爱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被告闫长海、闫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长运、闫长艳、闫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莫友兰与丈夫闫文举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均已成家。2010年9月,原告丈夫去世,原告自己单独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原告多次找五个被告要求他们给赡养费,至今没有结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人每月给原告赡养费100元。被告闫长运未答辩。被告闫长海辩称,我愿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被告闫长亮辩称,我母亲还种地,有生活来源,她的地分给我,我给赡养费,否则不给。被告闫长艳未答辩。被告闫爱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莫友兰系被告闫长运、闫长海、闫长亮、闫长艳、闫爱英之母,出生于1944年2月20日,现年69周岁,其丈夫闫文举于2010年9月去世,此后原告自己单独居住,靠种地维持生活。原告莫友兰与其丈夫闫文举结婚后,先后生育三子二女共五个孩子,即长子被告闫长运、次子被告闫长海、三子被告闫长亮、长女被告闫长艳、次女被告闫爱英,现五被告均已结婚,单独生活。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不应有任何理由拒绝。原告莫友兰现已69周岁,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其子女即被告闫长运、闫长海、闫长亮、闫长艳、闫爱英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均有劳动能力,亦有生活来源,所以赡养其母亲即原告莫友兰是其应尽的义务。被告闫长亮辩称,以分得原告承包地作为给付原告赡养费的交换条件,理由不足,亦无法律依据,其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未超出2013年度山东省统计局统计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长运、闫长艳、闫爱英未出庭应诉,亦未举证,其法律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长运、闫长海、闫长亮、闫长艳、闫爱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莫友兰赡养费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文审 判 员 李迪宏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