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苏琳,玉溪市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丁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28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于2011年7月22日和2012年4月6日两次提起诉讼时,所明确的被告为李某某。现原告丁某某起诉所明确的被告为李某某。故原告丁某某起诉的被告的身份信息前后不一致,即现原告丁某某所起诉的被告身份不明确。且原告丁某某也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起诉。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2013)新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裁定,发回新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具有明确的被告,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而且程序违法。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丁某某向原审法院诉请与李某某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后,应当依法进行审理。原审裁定以丁某某起诉的被告身份信息前后不一致,被告身份不明确,且丁某某也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为理由,驳回丁某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潘万江审判员 范兴林审判员 沈培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师芹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