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樊永梅、王昌印、刘海荣、胡成亮、段玉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永梅,王昌印,刘海荣,胡成亮,段玉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金初字第8号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邵群,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杰,系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政伟,系邱集信用社主任。被告樊永梅,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王昌印���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刘海荣,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胡成亮,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段玉娥,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樊永梅、王昌印、刘海荣、胡成亮、段玉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杰、陈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永梅、王昌印、刘海荣、胡成亮、段玉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樊永梅于2011年3月31日经被告王昌印等四人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营业机构邱集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利率9.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3808元(利息计至2013年6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樊永梅、王昌印、刘海荣、胡成亮、段玉娥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身份证”,证明被告樊永梅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用于运输,期限1年,利率9.6‰。。2、“保证合同、身份证”,证明被告王昌印、刘海荣、胡成亮、段玉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樊永梅、王昌印、刘海荣、胡成亮、段玉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1日被告樊永梅在原告营业机构邱集信用社经被告王昌印、刘海荣、胡成亮、段玉娥担保,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利率9.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还。截至2013年6月30日计利息23808元,2013年6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樊永梅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昌印、刘海荣、胡成亮、段玉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永梅偿还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3808元(利息计至2013年6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昌印、刘海荣、胡成亮、段玉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伍班审 判 员 周 萍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荆武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