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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周儒与高敏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儒,高敏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833号原告:周儒,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高敏超,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周儒诉被告高敏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敏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儒诉称,被告经营网吧缺少资金,原告有意投资,被告亦同意,原告于2011年9月1日交付被告40000元投资款。双方未订立合伙协议,合伙未成立,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4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网吧投资款4000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依职权询问被告高敏超并制作问话笔录一份,被告高敏超陈述,我当时经营网吧缺少资金,原告想投资入股,我说至少投资60000元,否则不带分红。但原告仅交付40000元,余款未交付,后一直未分红给原告,且该收条是后来补具的。被告高敏超未提交证据,未答辩,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前述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并结合问话笔录,认为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在高敏超经营网吧期间,周儒意图入股共同经营网吧,于2011年交付高敏超40000元,高敏超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儒网吧投资款肆万元整,收款人高敏超。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亦未共同经营合伙体及分享合伙利润、分担合伙风险。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关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成立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未订立合伙协议,未共同经营合伙体,未共享利益,未共担风险的案情,本院认定双方合伙关系未成立,高敏超收取并占用40000元投资款于法无据,依法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儒投资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高敏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梅乐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还、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