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689号原告:孙某某,男,1989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吴某某,男,1972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两三个月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支付差旅费、误工费等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住宿费发票1张(500元)、汽油发票1张(500元),证明原告差旅费及误工损失。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住宿费为原告催讨欠款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采信;车辆通行费及汽油费系包车所用,仅作参考。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孙某某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65000.00元)/借款人:吴某某/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4日”。后原告多次催付未果,原告遂涉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二人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虽原、被告对还款的时间没有约定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依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时间内还款,而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以致原告从杭州来宿松催讨欠款,原告为此所损失的差旅费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包车不合理,可考虑搭乘交通工具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差旅费8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欠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65000元及差旅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亚栋审 判 员 曹庆党人民陪审员 祝玉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施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