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熟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刑初字第1060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5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4月29日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3)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2月12日晚,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常熟市虞山镇荡墩路行驶至尚湖风景区内环湖北路尚湖线18号电杆旁时,摩托车撞击路边绿化树,致张某及乘员陈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经检验制动不符合要求)搭乘陈某从常熟市虞山镇荡墩路行驶至尚湖风景区内环湖北路尚湖线18号电杆旁时,摩托车撞击路边绿化树,致张某及乘员陈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发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金连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之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