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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易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易强应刘小勇(已判)邀约,找与刘小勇发生纠纷的陈某某滋事。当晚22时许,被告人易强搭乘刘小勇、周邦俊、毛进、赵清波(均已判),行驶至本市濛阳镇凤霞村“乡下人家”农家乐,由被告人刘小勇等人持枪向农家乐门口的汽车开枪,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受轻伤,被告人易强随即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易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易强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刘小勇、周邦俊、毛进、赵清波的供述、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报告、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强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恣意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强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