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一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正恒诉被告叶绍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恒,叶绍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1310号原告:黄正恒,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0773,住北海市××公寓××单××号。委托代理人:李满穗,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春媚,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叶绍志,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0610,住北海市××大道南侧中××号,委托代理人:陈仕金,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正恒诉被告叶绍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满穗、郭春媚、被告叶绍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仕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恒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3%,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且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北海市疏港大道南侧中广塔一巷9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亦出具《借款收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49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14日起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止,以后另计)。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工作证,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3、借款合同,说明原告依照约定提供450000元借款给被告;4、房屋所有权,抵押物的权属证明;5、离婚协议书,说明被告的婚姻状况,抵押物归被告所有;6、律师函,被告经多次催款,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叶绍志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合理,45万借款是在2011年5月份约定借款20万元,实际借款19万,已还11万,后原告2013年3月13日又借被告28万元,前后将未还利息与违约金加起来一共是45万元,实际借款没有这么多。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是说实际被告就有向原告借有这么多钱;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对方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即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借款月利息为3%,若借款逾期,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以北海市疏港大道南侧中广塔一巷9号房地产作担保,但双方没有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450000元借款,并注明其中280000元是本次借款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170000元是被告于2011年5月份欠原告的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1、《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借款合同》是部分有效合同,即《借款合同》关于借贷部分的条款有效,关于抵押部分的条款无效。因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450000元和从2013年3月14起支付利息。虽然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绍志须偿还原告黄正恒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14日起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797元,减半收取4398.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警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