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岳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8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绰号“兔子”,女,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西平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平川,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龚洋,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马平川、龚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岳某在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牛利岗南街17号409房的暂住处,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谷某、周某、刘某甲、冯某、刘某乙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次日1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岳某及吸毒人员谷某、周某、刘某甲、冯某、刘某乙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自制吸毒工具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谷某、周某、刘某甲、冯某、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现场、赌博工具、吸毒工具、毒品及尿液检测结果的照片,化验检验报告,搜查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岳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0.34克及自制吸毒工具1个予以没收(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并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许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