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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博与被告陕西阳光电子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庆安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陕西阳光电子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庆安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87号原告张博。委托代理人向文学。委托代理人雷建普,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阳光电子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王会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西安庆安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靳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敬民。委托代理人李红牛。原告张博与被告陕西阳光电子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西安庆安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文学、雷建普,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庆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毕业于陕西省技术(技师)学院,2011年2月14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进入被告阳光公司工作。而后,原告被阳光公司派遣到被告庆安公司从事清洗空调压缩机工作。但二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于2012年10月初提出辞职,同时要求被告依照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以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到西安市莲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仲案字(2013)第16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218.5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316元;3、二被告共同为原告补缴并办理基本医疗、养老、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公司辩称,一、学生实习不是《劳动法》定义的劳动者,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原告以实习生身份由阳光公司派送到庆安公司实习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原告只能享受实习待遇,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与阳光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原告是实习生,不应与实习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享受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权利,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阳光公司支付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补交社会保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至于原告在实习前已经毕业,系其自己隐瞒,阳光公司与庆安公司均不知情,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四、既使阳光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公司,期限也应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庆安公司辩称,原告是阳光公司派送到庆安公司的实习生,原告与庆安公司建立实习劳务关系,原告未与庆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庆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阳光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庆安公司签订了《派送实习合同》,合同约定由阳光公司联系实习学校,组织生源,派送实习生到庆安公司实习。2011年2月14日,原告张博经他人介绍到被告阳光公司工作。当日,原告按照阳光公司的要求填写了《人员登记表》(派遣实习员工),被阳光公司派遣到庆安公司从事清洗空调压缩机工作。被告庆安公司每月将原告等派遣员工的工资报酬支付给被告阳光公司后,由阳光公司负责向原告等人发放。2012年10月31日,原告因阳光公司和庆安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提出辞职。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阳光公司和庆安公司均未与原告张博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另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张博的平均工资为2136.75元。还查明,原告张博于2009年7月10日毕业于陕西省技术(技师)学院,学历为中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毕业证书、招商银行账户明细单,被告提供的《派送实习合同》、《关于退回实习学生张博的决定》、《实习人员登记表》《张博在庆安制冷实习期间的生活补贴费》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博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到被告阳光公司签订《人员登记表》后,被告阳光公司即按照《派送实习合同》的约定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庆安公司从事清洗空调压缩机工作,且被告阳光公司按月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张博虽未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符合劳务派遣的形式特征,原告张博与被告阳光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被告阳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原告张博签订劳动合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阳光公司自2011年2月14日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原告张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阳光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张博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期间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3504.25元。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阳光公司未依法为原告张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张博于2012年10月31日从被告阳光公司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阳光公司应当按照原告张博的工作年限支付相当于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427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0月31日解除,故原告张博要求被告阳光公司为其缴纳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理由正当,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庆安公司与被告阳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用工单位庆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依法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张博是否属于劳动者问题,庭审中查明,原告张博已达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能够在庆安公司从事清洗空调压缩机等相关工作获得劳动报酬,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定义的劳动者。被告阳光公司在向被告庆安公司派遣原告时并未审查原告是否为在校学生,亦未核实生源学校,被告阳光公司以派送实习学生的名义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其行为具有过错,被告阳光公司以原告系实习学生并非劳动者抗辩,本院依法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张博于2012年10月31日因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出辞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三款、第三十八条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阳光电子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博支付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504.2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阳光电子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73.5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阳光电子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张博补交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具体补缴的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金额为准)四、驳回原告张博要求被告西安庆安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阳光电子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阳光电子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